发布者:黄风云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6日 3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一,男,汉族
原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颜二,女,汉族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男,汉族。系被告麻某之子。
诉讼记录:
原告颜一、陈某、颜二为与被告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一、陈某、颜二的委托代理人黄风云、被告麻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颜一、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颜二系原告颜一、陈某之女。九十年代,被告麻某将其原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四间房屋,改为店面房进行出租及自营。
2012年,被告将其中中间的一间房屋(面积2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颜一,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租金500元。
2012年8月13日,原告颜一以自己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了名为丽水市莲都区XXXX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零售。
上述房屋租赁至2016年左右,原告再次向被告租赁与上述房屋毗邻的另两间房屋作为经营铁艺的店面,并于2017年3月份,以原告颜二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了名为丽水市莲都区A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铁艺材料批发、零售;以原告陈某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了名为丽水市莲都区B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彩钢瓦、琉璃瓦、透明瓦、树脂瓦、夹芯板,建材批发、零售。
2018年2月14日,被告收到三原告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房屋租金47000元。
2018年9月23日,因被告麻某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房屋涉及政府拆迁,被告麻某与拆迁部门签订《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确权认定为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面积306.61㎡,确权认定为生产用房、柴间等其他建筑面积143.09㎡;住改店补偿143.09×7204.42=1030881元、房屋装修补偿(砖混以上普通装修)169.905×500=84953元、搬迁费(住宅)169.905×15×2=5098元、附属物19021元等。合同签订后,拆迁部门及被告均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搬离上述租赁的房屋。
原、被告双方就剩余的房租及水电费进行结算,确认尚可退租金5608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合理的搬迁费可支付给原告。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的房产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房租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门面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颜一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颜二就另两间租赁房屋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实际收取了原告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内,租赁的房屋因政府拆迁被告获得相应补偿。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补偿,本院认为,其中签约腾空奖系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部门签约获得的奖励,与承租人并无直接的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住改店补偿款,因该补偿款系对拆迁房屋特定性的补偿,而非对承租经营者经营的补偿,故对原告诉请支付该部分补偿款不予支持;房屋装修补偿款,双方就租赁房屋装修未作约定,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政策,装修补偿系以建筑结构为依据进行定额补偿,与实际装修并无直接关系,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际的装修,从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门面照片也不能反映原告装修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诉请支付该项部分补偿不予支持;附属物补偿,该项补偿系针对拆迁房屋内空调、电话线路迁移等附属物损失的补偿,原告未举证证明附属物补偿的具体内容及补偿的附属物由其实际投入,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搬迁费,原告为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认可原告请求支付合理搬迁费用的诉请,结合租赁房屋的面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迁费239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5900元的诉请,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应返还租金的数额为5608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一、陈某、颜二搬迁费人民币2394元;
二、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颜一、陈某、颜二租金人民币5608元;
三、驳回原告颜一、陈某、颜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颜一、陈某、颜二负担4214元、被告麻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