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风云律师
黄风云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丽水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包宗明、胡伟峰等犯盗窃罪丁小强、吴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风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5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宗明、胡伟峰等犯盗窃罪丁小强、吴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丽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宗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伟峰,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建宾,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建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6年4月10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赌博于2006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嫖娼于2007年1月2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军,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小强,农民(从事废品收购)。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罪犯丁小强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8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从事废品收购)。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农民(从事废品收购)。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叶某甲、叶某乙、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小强、吴某甲、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宗明及其辩护人蒋慧红、被告人胡伟峰及其辩护人毛善华、被告人叶建宾及其辩护人叶志英、被告人彭建成及其辩护人叶军、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浩松、被告人叶某乙、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季明环、被告人丁小强及其辩护人黄风云、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彭建成、叶建宾、包宗明、叶某乙、吴文康(另案处理)至丽水市莲都区香蜜园地下车位工地,将放置在工地的电缆线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 2.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彭建成、叶建宾、包宗明至丽水市松阳高速公路东田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吴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丙。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彭建成、叶建宾、包宗明至丽水市松阳高速公路章坑岭、青蒙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吴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兆淞。 4.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至丽水市松阳高速公路靖居口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吴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丙。 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吴文康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枣槐岭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吴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丙。 6.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富坞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7.(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吴文康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叶某甲、包宗明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8.2014年8月,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两次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河川门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9.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盗窃七次。(1)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两次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次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2)被告人叶建宾、叶某乙两次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次以人民币9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甲。(3)被告人叶建宾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甲。(4)被告人胡伟峰、包宗明、叶某甲、叶某乙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5)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朱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10.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叶某甲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黄沙岗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利用丁小强收购站里的剥皮工具剥离出铜芯,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11.(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叶某甲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横坑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横坑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某甲、包宗明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横坑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12.(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叶某甲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黄潭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黄潭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与在新城隧道盗窃的电缆铜芯一起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 1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朱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大泽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1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新城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与第二次在黄潭隧道盗窃的电缆铜芯一起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胡伟峰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26800元;被告人叶建宾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16300元;被告人包宗明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11200元;被告人彭建成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147000元;被告人叶某甲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叶某乙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32400元;被告人朱某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丁小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86000元;被告人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56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叶某甲、叶某乙、朱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小强、吴某甲、宋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丁小强系累犯,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包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包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伟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伟峰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胡伟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建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第2笔、第7笔第(3)小笔的盗窃,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建宾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叶建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建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建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彭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第(3)小笔、第11笔第(3)小笔的盗窃,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参与第7笔第(3)小笔的盗窃,证据不足,应予以剔除;2.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参与第11笔第(3)小笔的盗窃,证据不足,应予以剔除;3.被告人叶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绰号“条子”)、彭建成(绰号“九指”)、包宗明(绰号“矮子”)、叶某乙(绰号“煤球”)、吴文康(另案处理)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香蜜园地下车位工地,将放置在工地的电缆线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 2.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彭建成、叶建宾(绰号“小叶”)、包宗明至丽水市松阳高速公路东田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吴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丙。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彭建成、叶建宾、包宗明至丽水市松阳高速公路章坑岭、青蒙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吴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兆淞。 4.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至丽水市松阳高速公路靖居口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吴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丙。 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吴文康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枣槐岭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吴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丙。 6.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富坞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7.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叶某甲、彭建成等人在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多次实施盗窃:(1)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吴文康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2)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3)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叶某甲、包宗明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8.2014年8月,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两次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河川门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9.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盗窃七次。(1)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两次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次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2)被告人叶建宾、叶某乙两次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次以人民币9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甲。(3)被告人叶建宾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甲。(4)被告人胡伟峰、包宗明、叶某甲、叶某乙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5)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朱某(绰号“老朱”)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半山坵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10.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叶某甲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黄沙岗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利用丁小强收购站里的剥皮工具剥离出铜芯,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11.(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叶某甲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横坑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横坑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包宗明等人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横坑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12.(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叶某甲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黄潭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黄潭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与在新城隧道盗窃的电缆铜芯一起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 1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新城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与第12笔中第(2)次在黄潭隧道盗窃的电缆铜芯一起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 1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朱某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大泽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丁小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小强。 综上,被告人包宗明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11200元;被告人胡伟峰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26800元;被告人叶建宾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06300元;被告人彭建成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147000元;被告人叶某甲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叶某乙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32400元;被告人朱某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丁小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86000元;被告人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5600元。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包宗明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在笔录中讲到:2014年5月至7月的一天,其和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一起参与了松阳县境内东田隧道的盗窃,采用切割和抽拉的方式盗窃电缆,后出售给丽水水阁一家废品收购站。 2.被告人胡伟峰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在笔录中讲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到丽水松阳高速公路的东田隧道位置,以切割的方式盗取了照明备用电缆,后出售给丽水水阁吴安村的废品收购站;其在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多次参与了盗窃,其中一次是其和包宗明、叶建宾、叶某甲一起盗窃的,是建斌驾驶汽车过来的,后来是卖到丁小强废品收购站的。 3.被告人叶建宾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在笔录中讲到:其参与了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的盗窃,其中一次是其和包宗明、叶某甲、彭建成一起去的,卖到丁小强废品收购站,卖了12000多元。 4.被告人彭建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在笔录中讲到:大概是在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胡伟峰、包宗明、叶建宾四个人一起到松阳高速公路边上的东田隧道上,将电缆线剪断再拉出电缆线剥皮后卖到丽水水阁吴安村的废品收购站。 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在笔录中讲到:其总共和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胡伟峰、还有一个叫不来名字的人参与盗窃龙庆高速公路电缆,印象中时间是在2014年11月至12月之间,其和包宗明、叶建宾、胡伟峰去李家圩隧道盗窃时,其没有到山上帮他们一起去拉电缆,而是在路边等,大概两三小时后,其将车开到省道一个路口位置,将电缆放到后备箱内,后卖给一个外号叫小强的废品收购站。 6.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8.被告人丁小强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刘某甲、温某、王某、刘某乙、季某的陈述证实:丽水市莲都区香蜜园地下车位工地,丽水市松阳高速公路东田隧道、靖居口等隧道,龙庆高速公路枣槐岭、李家圩、河川门等隧道电缆被盗情况。 (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两夫妻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收受被告人胡伟峰、包宗明等人出售的铜丝情况。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龙丽高速损失及修复报告;东田隧道、靖居口隧道电力电缆损失费用明细;河川门、李家圩等隧道电缆被盗情况;枣槐岭隧道电缆修复合同等证据证实:丽水市莲都区香蜜园地下车位工地、东田隧道、靖居口、李家圩等隧道电缆被盗情况及相关的修复费用等情况。 2.全国DNA实验室应用系统比中通报基因信息证实:横坑隧道电缆被盗案中提取的黑色烟蒂DNA中检出目标数据为包宗明;烟蒂(红色利群)1号DNA中检出目标数据为胡伟峰;东方印烟蒂2号DNA中检出目标数据为彭建成。 3.扣押物品清单及车票证实:汽车发票去向为丽水西站至龙泉6张,龙泉至丽水1张,与被告人叶某乙供述自己伙同叶建宾乘坐客车从丽水前往龙泉盗窃高速公路隧道内电缆的行为相互印证。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罪犯档案资料、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叶某甲、叶某乙、丁小强的违法犯罪行为。 5.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情况;被告人指认涉案丽水市莲都区香蜜园地下室、高速公路被盗隧道口情况;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经审查:被告人叶建宾参与起诉书指控第2笔东田隧道口的盗窃,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胡伟峰、包宗明、彭建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叶建宾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建宾、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均供述了两人伙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参与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电缆的盗取及出售情况,且能与被告人胡伟峰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宾、叶某甲参与第7笔第(3)小笔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两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叶建宾参与第1笔的盗窃,被告人叶某甲参与第11笔第(3)小笔的盗窃,因其他同伙之间的交代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故对两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该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予区分作用大小,对辩护人提出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叶某甲、叶某乙、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分别结伙作案的方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朱某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小强、吴某甲、宋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丁小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小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叶某甲、叶某乙、丁小强、吴某甲、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胡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叶建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彭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八、被告人丁小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包宗明、胡伟峰、叶建宾、彭建成、叶某甲、叶某乙、朱某、丁小强、吴某甲、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吴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庆元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宋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莲都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吴娟 审判员陈宇望 人民陪审员张伟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雷雨晴
黄风云律师,浙江省丽水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元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初创合伙人、副主任。拥有较高的职业操守,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元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