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3日 2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X,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陶X,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X,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被逮捕。
辩护人段律师,北京市XX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X、张X、陶X三人共同商议注册公司并开通公司对公账户,然后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网银等手续出售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转账使用,随后被告人张X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新余XX公司”“新余XX公司”并开通对公账户、网银等手续,被告人陶X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XX公司”、“B科技有限公司”并开通对公账户、网银等手续,被告人李X以每套4500元的价格将“XX公司”、“新余XX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网银等手续出售给被告人乔X。被告人乔X在明知姜XX收买公司对公账户用于网络犯罪使用的情况下,将这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网银等手续以每套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XX。
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2日,通过XX公司账户转账212.9万余元;2020年9月4日通过新余XX公司账户转账67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朱X被骗的26万元转入该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张X、陶X、乔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姜XX、伍X,证人朱X、傅X、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明细及清单,微信截图,抓获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乔X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张X、陶X、乔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张X、陶X、乔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张X、陶X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X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刑初****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乔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乔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
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陶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X的非法所得9000元、乔X的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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