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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被拘留后怎么进行取保候审?-关于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案件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6日 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

2021)循规刑字第***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并提供法律帮助。据悉,尉氏县公安局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提请贵院批准逮捕。辩护人已经会见李某。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当面陈述与辩解,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经辩护人会见时听取犯罪嫌疑人李某的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李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依法可能不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李某陈述案情,李某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基于本案李某的陈述事实,其买卖了10多个微信号,赚取差价2000-3000元,会见李某时其称听办案单位说,其所出售的微信号有一个被用他人用来实施诈骗行为,因此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结合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依法可能不构成犯罪。首先,李某出售的微信号并不明知他人会用来犯罪;其次,按照办案单位查明的事实,李某提供的微信号有一个涉嫌诈骗罪,其余并未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最后,李某的违法所得较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够立案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即便犯罪嫌疑人李某可能涉嫌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属于以上《刑事诉讼法》81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依法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三、李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罪名虽然是诈骗罪,但实质上有可能涉及的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李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另外,李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李某系家中顶梁柱,而且生育二个未成年子女,父母年纪很大,而且还有一个残疾的哥哥,家庭非常需要李某,对其不予批捕,更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且李某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所以,李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5-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四、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注意区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在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把握上,必须注意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将逮捕条件与逮捕条件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的事实,进而又把逮捕条件的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实践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

五、李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一定会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一定会配合办案单位的调查。

根据上文的详细论述,本案中李某虽然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但依法也存在不够罪的可能,但是因李某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李某不具有必须羁押、不具有逮捕的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依法可能不构成犯罪,不具有逮捕必要性,建议对李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2021月日

以上是本次诈骗案件不予批捕意见书,在尉氏县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检查机关采纳我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准予批捕。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期限从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交纳保证金1000元!

在本网站【律师文章】板块,会给大家呈现一些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参考学习资料,如有刑事方面的法律需求,可以联系我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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