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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刑事律师案例-未成年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5日 2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于某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据悉,尉氏县公安局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于某已经报请贵院申请批准逮捕。作为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于某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辩护人多次会见时听取犯罪嫌疑人于某的陈述与辩解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 一、基于犯罪嫌疑人于某对本案案情的陈述可知,犯罪嫌疑人于某并不是本案发生原因的原因系因为杜某的挑衅行为造成的。于某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斗殴故意,且人员也不是于某组织、策划、指挥的。于某的本意是去协商事情,并不是聚众斗殴。于某的行为若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杜某的伤情也不是于某造成的。
  •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本案于某不属于以上《刑事诉讼法》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所以,请求贵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于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其后,“十二五”“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均明确提出“坚持少捕慎捕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不予批准逮捕。

  • 三、本案杜某等人具有过错,系本案发生的挑起者。本案杜某等人依法也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杜某等人也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杜某等人显然也是有组织、有策划的,主观恶意更深。所以,对于于某等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 四、犯罪嫌疑人于某系未成年人,刚年满十六周岁,且系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对其不予批捕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人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恳请贵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不予批捕。
  • 五、于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上文的详细阐述于某所具有的情节,本案中于某虽然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于某不具有必须羁押、不具有逮捕的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于某系未成年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在家也是听话的孩子,尊老爱幼,事后其父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对犯罪嫌疑人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飞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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