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5日 2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于某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据悉,尉氏县公安局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于某已经报请贵院申请批准逮捕。作为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于某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辩护人多次会见时听取犯罪嫌疑人于某的陈述与辩解。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于某不属于以上《刑事诉讼法》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所以,请求贵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于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其后,“十二五”“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均明确提出“坚持少捕慎捕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不予批准逮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上文的详细阐述于某所具有的情节,本案中于某虽然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于某不具有必须羁押、不具有逮捕的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于某系未成年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在家也是听话的孩子,尊老爱幼,事后其父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对犯罪嫌疑人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飞
202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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