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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4日 7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逮捕。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王某、楚某乙签订借款协议,诈骗王某人民币20万元、楚某乙10万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王实得人民币203000元用于日常挥霍。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张某某和郑州A不动产公司的朱某,用以刘某乙名义办理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证做抵押与冷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诈骗冷某人民币20万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之后,被告人王实得人民币11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挥霍。

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化名王某一在微信红包群认识马某2,双方互相加为好友后,王编造各种理由如在巩义开车撞伤交警、在南阳市打伤保安、在新密弄塔吊、母亲生病住院、将自己的奔驰轿车抵押给马某2等为由,诈骗马某2人民币共计2105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楚某甲、马某2、冷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1、吴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微信支付转账记录照片截图,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无婚姻登记记录,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尉氏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没有意见。但对诈骗罪有意见,他与马某2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诈骗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飞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对于诈骗金额21万元有异议,仅仅是微信转账,不存在银行转账,且没有王的还款证据,结合生活经验以及转账次数,依据证据表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赃,请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与王某、楚某甲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王某人民币20万元、楚某甲人民币10万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王实得人民币203000元用于日常挥霍。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张某某和郑州A不动产公司的朱某,用以刘某乙名义办理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与冷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骗取冷某人民币20万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之后,被告人王实得人民币11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挥霍。

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化名王某一在微信红包群认识马某2,双方互相加为好友。之后,王编造各种理由如在巩义开车撞伤交警、在南阳市打伤保安、在新密弄塔吊、母亲生病住院、将自己的奔驰轿车抵押给马某2等为由,骗取马某2人民币共计17万余元。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王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余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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