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张某与周某口头约定,由张某给周某承包的位于雁塔区某某路的某项目供应水泥支撑的建筑材料,货款在到货后一周支付。后张某陆续给周某指定的项目供货,在2019年4月至10月间累计供货60074元。供货完毕后张某多次向周某索要货款,但周某仅支付了45000元后便一直推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无奈之下,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首先,在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此,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张某提供的发货单据上有周某及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应当认定双方对交易材料的数量、价格达成合意,该买卖合同成立。
其次,买卖合同中,有一个较为特殊的地方,即本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某已经完成了供应水泥支撑建筑材料的义务,但是周某没有完全给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张某的住所地。
故而,买卖合同纠纷中,不仅被告所在地,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亦可成为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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