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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王少花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6日分类:司法解释浏览:440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3号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第四条第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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