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
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执行异议区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二则适用的审查依据和救济途径均不相同。
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进行浅析。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救济途径的规定,但该法并未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区分。
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更加有效的保护,改变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无法可依的状况,使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水平迈上了新的台阶。该规定对于执行异议的相关问题做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提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是认为人民法院的行为违法,救济机制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裁定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执行标的异议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即指法院在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提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异议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救济机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案外人和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的,且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也就是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哪些是足以阻止该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践中包括(1)所有权;(2)用益物权;(3)特殊担保物权。一般担保物权,担保权人仅对担保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执行;(4)到期债权等。
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竞合的处理
《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既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异议请求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要严格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与执行异议的内在法律关系,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明确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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