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昊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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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纠纷成功经典案例-为原告(反诉被告)成功要回17万赔偿款

发布者:李昊隆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2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相关诉讼费共计253513.47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一、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依据的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与案外人段某某不是雇佣关系,案外人王开洲和王甲运是雇佣关系。两份生效判决书判决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权要求返还赔偿款。......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段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不享有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1、答辩人和案外人王甲运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也不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l864号判决书的诉讼主体及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不享有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宇第****号判决书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向案外人王甲运垫付的10万元医疗费。......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段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A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段某的反诉辩称:1、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反诉状可以明显看出,其自认田某某支付10万元医疗费是发生在2014年9月份,其追偿的权利应从支付款项之日起算,而案外人王甲运在2015年2月13日提起的诉讼中【案号:(2015)商梁民初宇第*****号】,虽然经调查田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属实,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田某某曾在该诉讼中向答辩人主张过追偿的权利,并且田某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已于2016年9月份就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关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依据(2017)豫140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曾在庭审中自认陈述(第7页第l1行处),认可这10万元是杨乙、代学志应向王甲运支付的赔偿款,该判决虽然是一审未生效判决,但当事人的当庭自认陈述与判决是否生效无任何关系,应属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早已认可该10万元与答辩人无关。3、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也应该与本案中被告各自依据其自身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划分,不应由反诉答辩人一人全额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2015)商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2、收条一份。1-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①原告已经实际替三被告向伤者全额垫付款项253513.47元的事实;②被告田某某自愿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段某某同是伤者王甲运的直接雇主,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责任。证据二,(2017)豫140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段某在庭审中自认陈述(第7页第11行处),认可这10万元是被告杨乙、代学志应向王甲运支付的赔偿款,说明被告早已认可该10万元与原告A公司无关。证据三,(2015)商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根据该项证据可知,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即案件起诉之日)之前就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即使其享有追偿权,从支付款项之日起就享有追偿权,而至今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②从诉请以及判决结果可知,伤者王甲运从未起诉要求10万元的医疗费,而法院也从未判决原告A公司需承担该项费用,该费用是因被告田某某为了摆脱连带责任,私下与伤者协商,自愿承担的10万元,否则田某某作为工程参与人且无任何资质,无疑也应是赔偿义务人之一,因此进一步证明该10万元与原告A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

本院认为,A公司承包中房联合集团中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曾甲。段某某通过案外人王开洲找到王甲运等人在田某某、段某合伙承包事发工地从事砌墙的工作,并按工作量发放劳务费,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王甲运受伤后被告田某某、段某垫付10万元医疗费。上述法律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和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是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尽的法定义务。A公司分包工程时,有义务审查案外人曾甲,及负责砌墙工程的被告段某某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未审查,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负责砌墙工程的被告段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而承包工程,被告段某某同时作为雇主,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对于王甲运的受伤来说,是由于A公司和被告段某某双方过错的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对王甲运构成共同侵权。本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某赔偿王甲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46613.47元,A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某、A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6900元。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将253513.47元赔偿款汇入受害人王甲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于被告段某某作为受害人王甲运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段某某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受害人王甲运受伤致残,被告段某某应承担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A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对案外人曾甲及段某某均无相应的资质未予审查,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大小及本案的整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段某某承担70%的责任份额,A公司承担30%的责任份额。鉴于A公司已赔偿受害人253513.47元,其超出应承担的份额依法有权向其他相应义务人追偿。被告段某某应向原告A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受害人王甲运的赔偿款177459.43元。

关于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某、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生效的判决,鉴于被告田某某、段某不是责任事故的侵权主体,亦不是原告A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向被告田某某、段某行使追偿权没有依据,对原告A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田某某、段某作为本案的反诉原告,不是责任事故的侵权主体,亦不是反诉被告A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田某某、段某作为本案的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反诉原告田某某、段某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A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17745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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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