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昊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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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与B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民事案件判决

发布者:李昊隆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16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省B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投资公司)、第三人商丘市福众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商丘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隆,被告B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吴倩到庭,第三人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第三人C公司41×××01账户内保证金的扣划,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被告B投资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C公司等追偿权一案,冻结了C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41×××01账户存款。该账户系C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存款用于质押的贷款保证金,原告作为质押权利人,对冻结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首先,41×××01账户类型系保证金账户,账户内存款除被原告扣划用于偿还所担保的贷款外,未作日常结算适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其次,该账户设立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双方签订了书面保证金质押合同,使用了特殊的专门的保证金账户,C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动用、也没有能力动用账户内资金,C公司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即视为交付原告控制,完成了“转移占有”。因此,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具备了质押权成立的要件,至于保证金是否为一次性存入、保证金金额是否与担保的主债权一一对应,均不影响保证金特定化的特征,不影响原告对保证金的实际控制权,原告对账户内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该账户内存款担保贷款为C公司推荐的购买其开发商品房的购房人在原告处的个人住房/商品房贷款,现该贷款已经出现了部分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在法院冻结前已经根据逾期情况扣划了部分保证金,但因贵院的冻结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实现质押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B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执行账户及资金的质押权人,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曾达成担保合意,但协议是否履行,原告尚未举证。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应针对每笔担保业务签订担保合同,依据第17条第1款,每笔担保业务第三人都应出具担保意向书、自愿担保确认函及提请放款或出票通知书等文件,原告作为上述证据持有人未向法庭提交。二、原告与第三人所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为41×××01,而被执行账户为41×××01-502,两个并非同一账户,且原告也未证明两个账户之间的关联性。三、被执行账户内资金不满足金钱质押的特定化标准,保证金账户应于主债权形成对应关系,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3条第2款载明,保证金缴纳的前提是原告与第三人针对每笔业务签订担保合同并在放款前按照每笔授信额度的5%缴纳保证金,而原告提交证据无法把保证金缴纳时间、数额与主债权的发生时间、数额、还款情况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被执行资金不符合金钱质押条件,原告不享有质押权,综上,原告与贵院的执行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排除执行。

第三人C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B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河南D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F厨卫用品有限公司、C公司、赵甲、马**、付**、赵乙、蒋涛、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6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号。2019年6月2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控C公司41×××01-502账户,申请控制金额10,476,334元,实际控制金额489,183.42元。后A银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2019年10月11日,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A银行商丘分行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C公司推荐的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C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位于商丘市××区××南侧××路东侧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C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商品房按揭贷款资金结算专用账户,账号为41×××01,借款人所支付的首期房款和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均须存入该账户。C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金额的5%缴存保证金作为担保借款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质物,在保证阶段内,如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C公司在原告处的总担保额度为1.5亿元,保证阶段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

同日,原告A银行商丘分行作为质权人与第三人C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原告履行债务,C公司作为出质人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金账户为C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41×××01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原告与C公司就债务人授信业务签订担保合同后、放款前,C公司应按照原告每笔授信金额的5%逐笔向保证金账户交存追加保证金。C公司同意向原告统一保管保证金并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管理。保证金账户是C公司以自身名义在保管支行开立的特定化账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保证金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原告债权的质押担保。C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足额受偿前,未经原告允许,C公司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该账户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

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C公司分笔向涉案账户转账共计2,596,000元。

......

上述事实有(2019)豫019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客户明细对账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金账户划转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存款产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账户是否构成质押保证金账户,应在有质押合同的前提下满足“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C公司在原告处的总担保额度为1.5亿元,保证阶段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在保证阶段内,如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C公司同意向原告统一保管保证金并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管理。C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足额受偿前,未经原告允许,C公司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该账户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2016年4月8日,C公司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账号一致,此账户一直作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使用,账户内资金增加系因担保金额提高,减少系为代偿到期债权。保证金缴存的时间、金额虽与贷款时间及约定的保证金额度存在差异,但属保证合同履行中的合理情形,并不能以此否定涉案账户资金作为保证金的性质,且账户内资金未与C公司的其他财产混同,因此该账户满足了“特定化”的构成要件。“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涉案账户开立在原告处,其作为质权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了对该账户的实际管理和控制权。本院查控的账户41×××01-502系原告进行统一整体管理的账户类型的明确,并非两个不同的账户,不影响该账户的完整性及金钱质押的特征,符合出质金钱“转移占有”的要求。故原告的质权依法成立,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鉴于第三人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商丘市福众C有限公司在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开设的41×××01账户。

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第三人商丘市福众C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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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