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昊隆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8日 1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件涉及到较为琐碎的数据,双方对劳动者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合同某些条款的适用,均存在很大的争议。
李律师接受劳动者的委托后,首先申请了劳动仲裁,通过努力成功得到了仲裁委最大限度的支持。随后用人单位不服,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李律师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充分准备了相关证据,多次与法官对案情进行沟通。在一审中,李律师的代理意见有四点:1、原告不具备向基层法院起诉的权利,应裁定驳回起诉;2、双方约定综合工时制,并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应实行标准工时制;3、双方约定基数为1312元,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明显限制排除劳动者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应按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对加班具体时间否认,应由其提交相关证据;4、试用期赔偿金,劳动合同法83条明文规定,应为原告的责任。通过法庭辩论,最终法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后,用人单位依旧不服,继续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312元,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加班费390元。一审无视劳动合同约定,直接以月工资26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无需支付已经履行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尽管约定3个月的实习期,但是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提前转正,并提前享受了转正后的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况且被上诉人无论在试用期还是在转正后,领取的工资均是2600元,也不存在任何损失,上诉人无需支付试用期的赔偿金2600元。而李律师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双方约定基数为1312元,但明显低于当地最低标准1450,属于无效条款,基数应该为实发工资为准。试用期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明文规定,应有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毕竟试用期和正常工作期限的法律保护是不同的。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李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