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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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北方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与付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广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烟台北方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15688元,同时自2019年8月23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仍按62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红星XX商业办公楼1703A号房产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为81.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160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62000元,故成本诉。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且未欠一分钱,被告的首付款是20%,共计91508元,30%系原告自愿无息借给被告的,一共借了12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尚余62000元,因未到还款日期,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编号为芝预字第171XXXX033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连接线交汇处、编号为烟国用(2004)第458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44年10月21日;被告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家居生活广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烟房预许字2013第004号;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红星XX活广场3#商业办公楼1703A号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81.5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0.662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套(单元)计算总价款为431608元;首付款216608元于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按揭贷款21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烟台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约定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并约定被告按揭贷款银行由原告指定。被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81608元,并于2019年7月2日通过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1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据一宗,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用于装修被告购买的烟台北方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星尚花园酒店项目3-1703号房屋,原告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应自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三年内分六次归还上述借款,即在2018年4月13日之前支付借款21000元,2018年10月13日之前支付借款21000元,2019年4月13日之前支付借款21000元,2019年10月13日之前支付借款21000元,2020年4月13日之前支付借款21000元,2020年10月13日前付清借款20000元。该借款协议无落款时间,被告称系签订购房合同的当日签订。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19年10月13日之前约定的还款被告已偿还,包括2019年10月13日前应当偿还的21000元及之后的款项共计62000元被告未偿还。被告称2019年10月13日前应偿还的21000元之所以未偿还,是因为原告在未届期的情况下即起诉。被告以上述借款协议及还款情况证明原告主张的62000元实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无息借款,用于抵顶30%的首付款。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盖章、签字无异议,对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付款亦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同时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该借款协议写明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装修,若被告用该款项返还了原告购房款,则被告构成了合同诈骗,其并未用于装修。另外,2018年4月10日这笔被告是按照借款协议按期偿还的,2018年10月16日偿还的第二笔借款,被告也存在逾期,借款协议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3日,2019年4月16日被告支付了21000元,但借款协议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4月13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2019年10月13日,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即使按照该借款协议,被告也已经违约,原告选择了数额较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另外,对该借款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按照原购房合同的付款时间来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125000元,约定用于被告购买房屋的装修,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且被告在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齐首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亦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应认定该借款系用于抵顶首付款中的30%,即125000元,原告现主张的62000元,系被告未偿还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在原告起诉时,并未届期。
2.2019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尾款2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按揭贷款,故应当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21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至2019年7月4日。被告不予认可,称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办理按照的银行由原告指定,并称按揭贷款迟延办理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配合被告办理贷款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按揭贷款,但按照商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流程,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首先应当向有关银行报送有关材料,获得银行审批后,购房人方可以办理按揭贷款,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30日已将有关材料报送有关银行,并获得银行审批,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62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用来抵顶购房首付款中的一部分,对此原告明知,至原告起诉时,该部分借款尚未届期,其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无据,但原告却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原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偿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3日前偿还的21000元已届期,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北方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为2833元,由原告烟台北方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烟台市芝罘区司法专家服务团成员、烟台市妇联维护妇女权益律师、烟台车管所客座律师、区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