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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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赵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广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诉被告赵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第一次庭审参加了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863.83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元)、医疗器具费80元、护理费6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65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27591.75元,以上合计:118230.08元,要求被告吕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被告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16时30分,被告赵XX驾驶被告吕XX所有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转弯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祥和路幸芝里卫生服务站门前处,被告驾驶的鲁X×××××号客车前头与原告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烟公交认定〔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赵XX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送去医疗费29000元(其中含被告吕XX替被告赵XX交付的10000元)。被告称自己是低保户,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另外被告表示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吕XX辩称,同被告赵XX答辩意见,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自己已经给了被告赵XX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16时30分,被告赵XX驾驶被告吕XX所有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转弯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祥和路幸芝里卫生服务站门前处,被告驾驶的鲁X×××××号客车前头与原告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烟公交认定〔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5863.83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4月11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X误工时间至评残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虽系农村户,但一直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新XX辖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新世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17年7月,一直居住在芝罘区新XX。原告伤后由其父亲王XX护理,原告父亲系农村户口,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6789元计算为73578元,被告赵XX对此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6789元计算9个月为27591.75元,被告赵XX对此也有异议。关于护理费原告变更为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60日为2519.66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被告赵XX对此也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65元、医疗器具费80元、鉴定费2080元并提交了发票,被告赵XX不同意承担。庭审中,被告赵XX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用被告吕XX负责赔偿。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XX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自行负担。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且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赵XX表示自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用被告吕XX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赵XX应承担赔偿责任70%,原告承担责任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63.83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X已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此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为73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伤后休治时间为9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以其长期居住在芝罘区新XX为由要求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6789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5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医疗器具费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14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358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36703.83元,扣除被告赵XX已给付的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余额为26703.83元的70%部分为18692.68元;
二、限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伤残补助金73578元、误工费27591.75元、护理费2519.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189.41元,扣除被告赵XX已给付的19000元,余额为85189.41元;
三、限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2080元的70%为14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烟台市芝罘区司法专家服务团成员、烟台市妇联维护妇女权益律师、烟台车管所客座律师、区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