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施X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本人向黄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5年2月12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条》下方附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黄XX现金10万元整。”
上述借款,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资金来源,向法庭提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借款资金系原告之母于2014年8月17日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后所得。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口本、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