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玲芳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9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日,甲个体经营部与乙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签订《建筑用胶合模板、方条买卖合同》,由甲个体经营部向乙分公司的项目工地提供建筑胶合模板和方条,双方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个体经营部完成供货,乙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某个体经营部支付了货款20万元,甲个体经营部向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21日,甲个体经营部与李某进行对账并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乙分公司尚欠甲个体经营部货款347224元,经甲个体经营部多次催促,乙公司及乙分公司至今未付,甲个体经营部遂将乙公司及乙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及乙分公司向其支付余下的货款347224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5735元,合计:382959元。法院根据乙公司及乙分公司的申请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
案件结果
法院支持了某个体经营部的全部诉请。
律师说法
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没有加盖乙公司或乙分公司的公章,但是李某以乙分公司的名义与甲个体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向甲个体经营部购进木材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并由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乙公司接受了甲个体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这一系列的民商事活动中,李某的行为足以使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甲个体经营部相信其具有乙分公司授予的代理权,李某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乙分公司承担,而乙公司应对其下属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乙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