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玲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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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玲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09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桂71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71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人和公司退还陆XX多支付的租金8683元、履约保证金7442元;3.诉讼费用由人和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不存在拖欠人和公司29768元租金的事实,且人和公司应退还陆XX多付的租金868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免租期条款及租赁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出租方通常考虑到租赁物需要装修等因素,给予租赁方一定的免租期,该免租期为租赁期开始的一段时间。而涉案租赁合同由人和公司拟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人和公司的解释。因此,陆XX认为,本案合同的免租期应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同时,由于租赁商铺在2016年8月中旬出现渗水现象,经协商,人和公司同意自2016年8月起免收租金直至人和公司整改好为止,并补偿陆XX装修损失费3000元,但直至2017年4月24日租赁合同解除,人和公司仍未整改好,故陆XX只需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2480元。实际上陆XX已支付租金11163元,多支付的8683元租金应予退还。其次,不存在违约事实,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陆XX,故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442元亦应退还。最后,不存在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城市垃圾费等费用的事实。租赁期间由于案涉商铺存在渗水情况,致使陆XX重新装修,人和公司口头承诺补偿陆XX3000元装修费用,可直接用于抵扣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城市垃圾费等费用。陆XX在租赁伊始向物业支付了水电周转金2800元。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陆XX只需负担2017年4月24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城市垃圾费,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费用不应由陆XX承担。陆XX在搬离时与物业结清了所有费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拖欠租金为29768元,而计算违约金时的基数为33489元,相互矛盾。租赁合同约定按天支付所欠缴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09.5%,明显过高,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律师个人简介: 吴玲芳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5年,从事专职律师15年,现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深耕婚姻家事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
1450120********76 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