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玲芳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5日 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6年1月31日为自己的小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5515.2元。2016年2月29日,王某投保车辆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起火点为汽车车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引起,不能排除外来火灾引起的可能性,并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117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属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故予以拒赔。王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继而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载明的“不明原因”?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王某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17000元,保险公司以“不明原因火灾”属免责任事由予以拒赔。
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投保录音,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保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审理结果】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金117000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律师分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不明原因火灾”属于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也在保险单中予以提示,但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电话录音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只提示“请你仔细阅读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而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王某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