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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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安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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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XX公司与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兵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安市XX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8011914。
法定代表人许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吉安市XX公司人事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天马山大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14669215X。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XX,男,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范XX,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曾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吉安市XX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范XX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毕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3日,第三人范XX丈夫廖X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之后第三人范XX向南康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此事为工伤。2017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了康人社伤认字【2017】第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廖X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吉安市XX公司诉称,2017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康人社伤字第【2017】第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丈夫廖X生前是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工伤。被告作出这一行政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法规支持。原告与廖X生前不存在、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车牌号赣D×××××油罐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就该车在2014年12月5日就与董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期内董XX雇佣他人开车、押运等事项所发生的的一切损失和事故均与原告无关。廖X生前是由董XX所请来为其做事的,工资也由董XX夫妇所支付,廖X生前工作是完全听从董XX夫妇指挥、管理。被告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7]第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吉安市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2、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7】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行政起诉是有依据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3、吉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曾XX、董XX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董XX、曾XX是一种租赁关系,油罐车赣D×××××车主实际是曾XX与董XX共有;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原告公司员工的花名册,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情况和信息,廖X不是原告公司员工;6、董XX的证言。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通过调查,可以确认董XX挂靠原告对外经营的事实以及董XX聘用廖X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工作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公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廖X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由原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相关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火化证明,证明廖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4、企业信息资料,证明用人单位主体适格;5、机动车行驶证、调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廖X在董XX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及廖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6、我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图片。证明董XX挂靠原告公司对外经营、董XX聘用廖X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工作以及廖X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明我机关已告知被答辩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和举证义务;8、工伤认定答辩状、车辆租赁管理协议书、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等。证明被答辩人依法举证但所举证证明不了廖X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第三人范XX述称,原告陈述的案情事实无异议,是符合基本事实。根据最高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董XX经营的赣D×××××油罐车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特殊车辆,因此,第三人丈夫工亡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董XX夫妇将其所有的赣D×××××油罐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董XX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期内董XX雇佣他人开车、押运等事项所发生的的一切损失和事故均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丈夫廖X生前是由董XX聘请的司机和押运员,每月工资3200元由董XX夫妇按月支付。2016年12月3日,廖X准备与另外一名司机去开车拉油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而死亡。2017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康人社伤字第【2017】第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X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7]第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死者廖X生前是由董XX聘请为司机和押运员,从事拉油工作。廖X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而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对等责任,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董XX将其所有的赣D×××××油罐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后,原告就应对该车司机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受理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大学法律本科,学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吉安律师协会会员。业务方面有刑事辩护,婚姻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8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