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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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安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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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邹XX等与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兵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女,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邹XX,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邹XX,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邹XX,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邹XX,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邹XX,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县城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5779878T。
法定代表人:许X,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蔡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女、邹XX、邹XX、邹XX、邹XX、邹XX与被告吴XX、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水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78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8时16分许,邹XX(原告李X女之夫、其余原告之父)驾驶四轮电动车(乘载原告李X女)沿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831km+630m处路段时,在左转弯变道准备驶入左侧一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吴XX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邹XX、原告李X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XX与被告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X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女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邹XX受伤后,先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5月15日恶化身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吴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水XX公司系肇事车车主,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仅赔偿了95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李X女的损失为:医疗费37551.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888.90元[90日×143.2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日×20元/日]、营养费[90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19元,合计140225.80元;六原告因邹XX死亡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59349.72元、护理费70172.9元[490日×143.2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193日×50元/日]、营养费965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544787元[28673元/年×1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XXX.62元。以上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622000元,被告吴XX及吉水XX公司应赔偿153785.21元[(XXX.42元-122000元)×50%-500000元],扣除已赔偿95000元,还应赔偿58785.21元,共计赔偿680785.21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一、原告李X女的损失与邹XX死亡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诉求,应该区分对待;二、原告李X女的伤残鉴定是个人委托的,缺乏公平公正性,我方申请对原告李X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亲属邹XX是今年5月份病故的,他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的计算赔偿项目的标准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特别是原告的户籍都是农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后给了10万元给原告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方有异议,这份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此次事故责任的依据;六、邹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无牌,而且也没有看到邹XX驾驶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一般来说均是认定对方全责,退一步来说,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说,邹XX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求。
被告吉水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公司对交警的事故划分有异议,邹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XX驾驶的是无证、无牌的车辆;3、我公司同意被告吴XX的答辩观点,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两受害人的诉求应分开起诉,而且其中一方是有责任的、另外一方是无责任,而且我公司支持被告吴XX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4、邹XX死亡发生在交通事故一年以后,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处理丧葬费事宜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而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邹XX的死亡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5、非医保和无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0日18时16分许,邹XX(原告李X女之夫、原告邹XX、邹XX、邹XX、邹XX、邹XX之父)驾驶四轮电动车(乘载原告李X女)沿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5线1831km+630m处路段时,遇雨天行车,邹XX驾车在左转弯变更车道准备驶入左侧一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往南在105线上行驶的由被告吴XX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邹XX、原告李X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XX与吴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女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李X女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0日,共住院41天,共用医疗费37526.9元和门诊检查费25元。经原告邹XX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X女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李X女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术及二处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评定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三)被鉴定人李X女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3819元。诉讼中,被告吴XX申请对原告李X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吴XX拒不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中止了鉴定。
邹XX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内多发性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右下肺挫伤;4.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耳廓多处皮肤挫裂伤。次日,邹XX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邹XX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7日出院。2016年2月17日,邹XX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出院。2016年2月29日,邹XX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2016年3月12日,邹XX转院至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出院。2016年3月24日邹XX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2016年5月16日邹XX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转该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邹XX出院时的状况为:“坐位平衡3级,站位平衡0级,日常生活完全依赖”。2017年5月15日,邹XX死亡。邹XX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559349.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偿了原告95000元。
原告李X女与邹XX均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二人一直居住在新干县××镇××路××号的女儿、女婿家中。赣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水XX公司。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吉水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X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7551.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888.90元[90日×143.2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日×20元/日]、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906.8元。六原告因邹XX死亡所导致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59349.72元、护理费70172.9元[490日×143.2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193日×50元/日]、营养费3860元[193日×20元/日]、死亡赔偿金544787元[28673元/年×19年]、丧葬费2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交通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合计XXX.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女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六原告亲属邹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与受害人邹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XX公司为肇事赣D×××××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法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根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吉水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赣D×××××号车存在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或存在其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应与直接侵权人被告吴XX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亲属邹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病情严重,持续治疗长达半年,且出院时的状况为“坐位平衡3级,站位平衡0级,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可见生命状况持续处于危险当中,故本院认定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吴XX、太平XX公司认为邹XX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女与受害人邹XX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新干县城居住、生活多年,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在本案当中,根据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程度、被告吴XX在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李X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六原告共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均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吉水XX公司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李X女、邹XX、邹XX、邹XX、邹XX、邹XX因邹XX死亡所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女、邹XX、邹XX、邹XX、邹XX、邹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当中的599000元;
三、被告吴XX、江西省XX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李X女、邹XX、邹XX、邹XX、邹XX、邹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当中的129230.71元。扣除被告吴XX已赔偿的95000元,尚应赔偿34230.71元;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7.85元,减半收取5303.92元,鉴定费3918元,合计922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江西省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大学法律本科,学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吉安律师协会会员。业务方面有刑事辩护,婚姻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8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