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兵律师
张建兵律师
江西-吉安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康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兵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省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害人曾X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1,男,1935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省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害人曾X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女,1943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省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害人曾X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2,女,1994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省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害人曾X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3,男,2000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省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害人曾X4之子。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沈XX,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康XX,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市吉州区。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西XX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良、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及辩护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曾X1、宋X、曾X2、曾X3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害人曾X4在检修家中电路时将被告人康XX家的电闸拉闸断电,康XX的父亲康X18与曾X4因此发生争执。康XX见其父亲被曾X4殴打,遂从家中拿出一把长约15厘米的匕首冲向曾X4,朝曾X4左腹部捅了两刀。曾X4受伤后被其家属送往医院,经检查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被害人曾X4系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曾X1、宋X、曾X2、曾X3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康XX持匕首朝曾X4心脏部位连捅两刀,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康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杀人故意。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康XX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康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害人曾X4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4、被告人康XX系激情犯罪,且无犯罪前科。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康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XX家与被告人曾X4系邻居,两家原有矛盾。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害人曾X4在检修家中电路时,将被告人康XX家的电闸拉闸断电,康XX的父亲康X18发现后,问为何关电,遭到曾X4辱骂,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康XX听到吵闹声后,来到现场,见其父亲被曾X4殴打,遂帮忙抵挡。之后,又返身从家中拿出一把长约15厘米的水果刀(类似匕首)冲向曾X4,朝曾X4左胸腹部连捅两刀。曾X4受伤后被其家属送往医院,经检查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被害人曾X4系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康XX捅刺曾X4后,将刀扔在家中一楼地面上,人一直留在现场,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X5(被害人曾X4大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争吵声后,从家中出来,看到三弟曾X4躺在地上,地上一滩血。二弟曾X6抚摸曾X4,说不知道捅到哪里。康X18夫妻和儿子康XX则站在自家门口。康XX手里拿了一把刀,说要把事情搞大来。其证言还证实两家以前有过矛盾。
2、证人曾X6(被害人曾X4二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争吵声,从家中出来,看到康X18夫妻、康XX、曾X4在现场,康XX用手捅了曾X4两下,因为没看到他手里有刀,以为没事。但看到曾X4快要倒下来时,便上去搀扶,发现曾X4左腋下附近涌出血来。后来,看到康XX手里有把刀。康XX还扬言要事情搞大来。其证言还证实两家以前有过矛盾。
3、证人曾X2(被害人曾X4女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父亲曾X4和别人的争吵声,便和弟弟曾X3从二楼跑下去,发现父亲躺在自家后门门口的血泊中,还看到二伯曾X6及康家夫妻和他们的儿子康XX在场,便拨打110报警。
4、证人康X18(被告人康XX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突然没电,发现是隔壁曾三毛(即被害人曾X4)在检修电路时把他家的电关了,问为何关电,遭到曾三毛辱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曾三毛打了他一巴掌和两拳。这时,其儿子康XX出来,见此情景便冲上去和曾三毛打了起来,打了一下子,看见曾三毛倒在地上。后来,其妻肖X看到曾三毛出血了。其证言还证实两家以前有过矛盾。
5、证人肖X(康XX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曾三毛在外面骂她老公康X18,还说要打架,之后便听到打架声。其下楼后,看到曾三毛挥舞着手,还要打康X18。过了一会,看到曾三毛倒地。其证言还证实她家常遭曾三毛欺负。
6、证人彭X(康XX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曾X4在检修电路时,将她家电关了。她公爹康X18因此与曾X4发生争吵,其在旁边劝解,突然,曾X4往康X18脸上打。这时,其丈夫康XX也过来了,要他们不要动手,其站在中间拦住曾X4,曾X4将他也推倒在地,然后朝康X18头上打了两下。曾X4、康XX、康X18三人纠缠在一起。后来,其从地上爬起来时,看到曾X4身上流了很多血,康XX手上拿了一把刀。民警到来后,留在现场的康XX被民警带走了。民警还在她家一楼的房间内找到一把刀,上面还有血迹。
7、证人曾X7(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康X18的儿子把曾X4捅了,便赶到现场。此时,曾X4已经被送医院,其赶到医院时,曾X4已死亡。其证言还证实两家以前有过矛盾。
8、证人李X1(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曾X4和康X18争吵声后来到现场,看到曾X4躺在自家后门一动不动,地上一滩血,康X18的儿子手上拿了一把刀,说要把事情弄大来。后来,曾X4被送到医院,医生说刺到了心脏,已经没有呼吸了。其证言还证实康X18和他儿子平时很老实,一般不会与人发生矛盾。
9、证人李X2(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曾X4送至医院时已无生命体征。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X4左乳外侧2厘米处见一4.2x1厘米横行创口,创道斜向右侧,并深达胸腔;左乳外侧下方9厘米处见一3x7厘米创口,创道斜向右上方,并深达胸腔。符合锐器致伤特征,系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水果刀(匕首)一把,经证人彭X辨认,确认系其提交给民警的。经被告人康XX辨认,其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州区樟山镇长亭上村委会乌泥坑村康XX家与死者曾X4家之间的巷子,巷子宽4.15米,地面上见多处血迹。并对现场血迹及被告人康XX作案时所穿拖鞋等予以提取。该现场经被告人康XX辨认,其确认系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1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勘验获取的可疑血迹、康XX右腿膝盖内侧可疑血迹、康XX作案时所穿拖鞋上血迹、作案凶器上血迹均为死者曾X4所留。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康XX作案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15、110警情信息,证实报案人曾X2于2017年5月2日23时58分使用电话号码135××××2683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6、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XX无违法犯罪记录。
1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于5月3日0时16分在被害人亲友引导下往康XX家走去,康XX慢步走向民警,并称要跟民警走,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走。
18、作案工具提取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控制康XX后,向康XX妻子彭X询问作案工具去向,彭X在其家一房间内找到刀具交给民警。
19、视听资料光盘8张,证实民警取证合法。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1、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日晚上11时许,其躺在家中床上玩手机,突然停电了。没过多久,听到其父康X18在叫邻居“三毛”(被害人曾X4),问为何关了我家的电,“三毛”则骂其父,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其听到吵闹声后来到现场,见其父亲被曾X4殴打,遂帮忙抵挡。其看到“三毛”打其父亲,XX起平时“三毛”欺负他们家,便返身从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想借机把事情闹大,好让领导知道这事,便冲下去捅了“三毛”左腹部两下。后来“三毛”摸着肚子倒地了。之后,其将刀随手仍在家中一楼的一个房间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其两家以前有矛盾,自己家常受到“三毛”的欺负,但没有想杀死“三毛”。(P41-51)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作为正常的成年人,理应知道持刀捅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却不计后果,连续两次持刀朝他人胸腹部捅刺两下,深达胸腔,致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XX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XX作案后,并未离开现场,见公安人员到来,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康XX系激情犯罪、无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被害人曾X4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曾X4在关闭他人电闸前理应履行通知义务,其未通知;在他人提出异议时,出口伤人,在本案起因上确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康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经核算丧葬费为28735元,交通、误工因实际发生,酌定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4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康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曾X1、宋X、曾X2、曾X3经济损失347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曾X1、宋X、曾X2、曾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南昌大学法律本科,学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吉安律师协会会员。业务方面有刑事辩护,婚姻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8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