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原告孙X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孙XX与他人共同在吉水开了家同力辅料厂,被告肖XX于2012年至2015年4月一直在原告处拿货,至今尚欠38170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XX支付货款381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他人合伙在吉水开办吉水同力辅料厂,专营皮革手套辅料。被告肖XX在吉水县XX公司旁地下室开办小型皮革手套加工厂。2012年至2015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拿辅料。经结算,被告肖XX共欠原告孙XX辅料货款38170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XX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肖XX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孙XX主张被告肖XX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孙XX货款38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