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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XX厂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兵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水县XX厂。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吉水县人,汉族,住吉水县,。
原告吉水县XX厂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县XX厂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水县XX厂诉称:被告王XX于2012年始在我厂进货,至今尚欠我厂货款65268元,被告王XX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厂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268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水县XX厂是生产手套辅料。被告王XX是开办手套厂,被告从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手套辅料,经结算,被告王XX共欠原告货款65268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在原告处购买手套辅料,欠原告货款65268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吉水县XX厂货款652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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