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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兵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2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洪XX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洪XX出具借条向原告陈XX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问,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分文。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洪XX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XX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2015年11月9日前后,我没有经商,我一直在广东打工。2015年11月9日的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原告当时没有借钱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份工资表、2份领条、1份借条原件,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XX(平)人民币叁万园正,两年内还清,从今起原债权债务双方互不负责。借到人:洪XX2015年11月9日”。证实被告在2002年与原告合伙投资开办XX电子厂,经清算,被告承诺还欠原告5万元投资款。由于被告一直不还,鉴于是朋友关系,让了2万元,就让被告出具了一张还欠原告3万元的借条形式。
3、吴XX和陈XX的书面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受到威胁。
4、借条(5份)和欠条(2份)共7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开厂时,被告向原告借钱情况。
5、会计帐本记录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分未未出,被告所用的钱都是向原告借支。
被告洪XX经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2、对第2组证据的工资表和领条,我都没有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
3、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一个是原告的弟弟,一个是原告的同事,有利害关系。当时情况是:原告叫我写借条,我不肯,原告的弟弟打了我,下手还挺重。我当时抱了小孩,怕伤到或吓到小孩,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写了借条。
4、对证据4、5没有异议。
被告洪XX向本院提交了一个录音证据,即电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证实我写借条时,受到了威胁。
原告陈XX经质证后认为,录音不是当时的录音,是第二天的录音,反而能证实原告没有威胁逼迫被告,第二天的录音也是被告预设好了录下来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虽然是被告事先设定好了的,但录音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用。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合伙开办了XX电子厂,因被告洪XX没有钱,开办电子厂的资金均由原告陈XX投资。电子厂开办几个月后,由于产品质量有问题,于年底倒闭。电子厂倒闭后,双方对电子厂的经营情况没有进行清算,但原告陈XX告诉了被告洪XX电子厂其总共投资10万元左右,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即5万元,被告洪XX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说暂时没有钱。后来,原告陈XX也会经常向被告追讨。2015年11月9日,原告打电话约被告洪XX来谈偿还其所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并带其弟陈XX和朋友吴XX来到被告洪XX打工的地方即东莞市凤凰XX的一个公园,双方见面后,原告陈XX的弟弟陈XX用脚踢了被告洪XX一下,并问他对此事的态度,洪XX表示愿意承担当时的亏损3万元,因其无现金支付,就在原告陈XX的监督下写下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陈XX(平)人民币叁万园正,两年内还清,从今起原债权债务双方互不负责借到人洪XX2015年11月9日”,次日,被告洪XX打电话给原告陈XX说其弟打了他,但在录音中没有否认所欠款的事实。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洪XX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为此,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执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将资金借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的资金,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民间借贷的行为,而是合伙事务中债务的承担问题,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合伙纠纷。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问题,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所以被告就不存在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双方开办XX电子厂期间的债务承担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对开办XX电子厂的投资及亏损的分担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平均分担的原则进行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对合伙开办XX电子厂期间对原告陈XX的投资情况虽然没有进行清算,但被告洪XX自认愿意承担投资亏损3万元,并以借条的方式作出承诺,是被告洪XX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XX提出其出具借条时,是受到威胁被迫所为,没有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XX要求被告洪XX归还合伙投资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XX投资款3万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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