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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兵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1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经营农业机械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元月9日被告向张XX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借期2年,月利率1分,如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则被告需双倍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张XX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张XX。之后,张XX要求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款150000元偿还被告所借张XX的款项。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100000元的欠条。到2016年9月4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含以货物抵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因原告在替被告偿还张XX借款而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因此,被告应支付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陈XX辩称,首先,本金60000元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其次,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元月9日被告向张XX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分,按季付息,借期2年,到期没有还清借款,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双倍偿还借款利息。2.欠条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7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清。3.欠条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30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最重要的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起诉也是张XX起诉被告陈XX;2.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同一天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两张欠条,不符合借款人的正常逻辑,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违背。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考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元月9日,朱XX、原告马X、被告陈XX与另外一人共四人一同协商合伙经营农机生意,因被告缺乏资金,被告通过原告向张XX借款100000元。被告与张XX约定,该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1分,如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双倍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张XX,张XX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张XX将被告出具给他的借条交给原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借款,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马X叁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今欠人陈XX2015、11、4”、“欠条今欠到马X柒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今欠人陈XX2015、11、4”。之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部分现金给原告,同时,原告通过朋友到被告店里购买农机产品而抵扣部分款项,到2016年9月4日止,被告共偿还原告款项40000元。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张XX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给张XX后,于2015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本金6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0000元,按顺序先偿还2015年12月1日到期的30000元,然后再偿还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70000元中的10000元。因此,剩余60000元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支付期间应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提出的:“首先,本金60000元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其次,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马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马X负担400元,被告陈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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