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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兵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合计人民币3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人民币105100元(其中27万本金按年息6%从2014年1月20日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62100元,剩余计算至27万元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5万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1日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43000元,剩余计算至5万元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徐XX陆续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XX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以座落在安福县××都镇××市场路××号房屋作抵押。现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归还。否则,肖XX可申请法院拍卖房屋作抵。原告以转账加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XX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肖XX现金伍万元人民币。按月息叁分计算,半年内归还。此后,被告徐XX再次向原告现金借款12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b被告仅偿还了17400元利息,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聊天记录及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达成借款合议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32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XX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经归还的款项应予以核减。关于利息,其中27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期内不需支付利息,逾期后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借款已约定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向原告肖XX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核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7400元),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7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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