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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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钟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钟XX因与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XX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公司支付钟XX经济赔偿金103280.84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XX公司支付钟XX2016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停工津贴)4250元;4、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钟XX2016年2月未到XX公司上班,是因班组长的通知,且钟XX原上班的销售部门不存在了,在家等待公司安排工作;一审判决没有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合同期满,没有解除通知,合同应当自动延续。2、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于(2017)常劳人仲字4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定内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将该项予以判决驳回是超审理范围的违法判决;原审判决以钟XX未提出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认定XX公司不属违法终止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原审未判决XX公司支付钟XX2016年2月至6月期间的停工津贴是漏判项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向钟XX支付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由钟XX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不告不理原则,是完全改变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钟XX绩效工资没有证据支撑,钟XX仅提供一份粮机销售明细及目标管理与销售计划复印件,一审认定其证据效力,违反证据认定规则3、一审判决认定是钟XX行使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而判决XX公司支付钟XX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撑。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裁决书第一、二项;2、撤销裁决书第三项,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本人2015年度绩效工资20086元和支付本人赔偿金116473元。事实和理由:1、对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常劳人仲字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本人要求湖南XX公司支付的20086元绩效工资不服;2、对裁决书认定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4.78元不服。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该公司和钟XX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5日终止;2.判令该公司无须支付钟XX赔偿金57844.28元。事实和理由:1.钟XX于2003年7月1日到公司工作,到2013年6月26日尚未满十年,此时我公司尚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该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内钟XX事实上工作满了十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要转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自己提出,钟XX并没有提出,故固定期限合同继续有效。2.钟XX2016年2月已经离开公司,到2016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钟XX再没有到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钟XX入职湖南XX公司工作。2013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钟XX的工作内容为销售;3.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4.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以及对乙方的考核情况依法提高或降低钟XX的工资标准,但不低于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5.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发放上月工资;6.公司依法为钟XX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2016年2月底,钟XX离职。离职前,湖南XX公司尚欠钟XX2015年3个月的工资,未就钟XX2015年绩效工资进行结算。2016年3月份,湖南XX公司停止为钟X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5日,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月,钟XX入职新的用人单位。2017年3月6日钟XX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湖南XX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以及请求裁决湖南XX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等。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常劳人仲字47号仲裁裁决书,湖南XX公司和钟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钟XX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805.92元且不含绩效工资;2.公司存在绩效管理的管理模式;3.常德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4.钟XX在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工作年限为13年;5.钟XX2016年1月工资为2745.22元。
原审法院认为:钟XX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为了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故钟XX要求湖南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钟XX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该院认为湖南XX公司应该按照钟XX完成的销售额702890元的2%的系数计算并支付钟XX绩效工资,湖南XX公司未及时为钟XX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钟XX2016年2月底的离职行为,该院认定为系钟XX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湖南XX公司为此应当按照钟XX在公司工作13年的事实以及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钟XX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钟XX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2805.92元×11月)+2745.22元】÷12=2800.86元,加上平均每月绩效工资702890×2%÷12=1171.48元,本院认定钟XX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72.34元。另外,由于该劳动争议诉讼系合并审理,一方面诉至法院的是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的钟XX,一方面诉至法院的是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湖南XX公司,使得人民法院不得不考虑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改变劳动争议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从而处理劳动者未请求的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发钟XX2015年3个月工资,共计8417.76元;二、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XX2015年绩效工资14057.8元;三、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XX经济补偿金51640.42元;四、驳回常德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钟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查,当事人双方对常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6年3月至6月的停工津贴4250元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XX公司是应当给予钟XX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51640.42元,还是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103280.84元;2、2015年钟XX的绩效工资及2016年3月至6月停工津贴是否应予支持。
一、XX公司是应当给予钟XX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51640.42元,还是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103280.84元。本案当事人钟XX2003年7月1日入职XX公司,至2013年6月26日与XX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未达到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至此,钟XX又同意与XX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间,钟XX于2016年2月底离开了工作岗位至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只能认定为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中止,因此,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的规定应予以经济补偿。XX公司要求不予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XX上诉要求予以双倍的经济赔偿,但没有提供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方式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2015年钟XX的绩效工资及2016年3月至6月停工津贴是否应予支持。钟XX在XX公司工作时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2015年钟XX完成的销售额为702890元,乘以2%的绩效工资系数,绩效工资为14057.8元,应由XX公司予以支付。XX公司要求不给付绩效工资的请求,于法不合,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钟XX离职至当年6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这期间是XX公司并未为钟XX安排具体工作,因此,应当由XX公司支付其基本的停工津贴,且XX公司对该津贴的支付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判决不当,因此,2016年3月至6月的停工津贴4250元,XX公司应予支付,对钟XX要求给付停工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与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
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送后五日内支付钟XX2016年3月至6月的停工津贴4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XX、湖南XX公司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3年高分通过司法考试,现在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执业,擅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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