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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宁乡县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刘XX、宁乡县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原审被告:宁乡县XX,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XX。
经营者:刘XX,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宁乡县XX(以下简称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1、XXX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有证据显示实际为个人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应当追加黄XX、马X、陈X作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刘XX于原审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2、张X提交的订单上没有加盖XXX的公章,原审法院仅凭该订单复印件就认定刘XX应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3、刘XX于原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但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就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论证说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张X答辩称:1、已在XXX实际消费,并且XXX出具了单子,单子上有XXX的名称和注册地址,在原审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XXX没有说明有一年有效期,单子也没有注明,是可以随时随拍的。
张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刘XX退还张X420元预交款,并赔偿损失1260元(套餐金额三倍);2、XXX、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X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刘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儿童摄影服务及儿童服装零售,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2015年1月25日,张X向XXX预付420元为其女儿预定拍摄照片套餐,XXX向张X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XXX向张X提供的服务内容为XXX为提供张X提供相应的儿童照相服务并提供一定数量的相片。单据上另注明办理预约手续后有效期为一年,预定拍摄日期前请提前电话预约,预约电话为073XXXX8122,单据还载明了其他相关内容。后2016年年初XXX不再进行经营,张X的预付款没有消费,XXX也没有将其退还给张X,遂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刘XX称转让股份后将XXX原来的公章、单据都交给了案外人黄XX。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XXX至今没有注销,其经营形式登记为个人经营,故刘XX主张摄影馆系合伙经营的事实与工商登记不符,即使其实际采用合伙经营的形式也是一种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另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刘XX称其已经不再经营XXX,但其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X。XXX收取张X的服务费后,没有向张X提供相应的服务,应将其收取的预付款返还给张X;刘XX提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办理预约手续后有限期为一年,张X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消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XXX与张X没有签订书面合同,XXX提供给张X的收据中提示:“办理预约手续后有效期为一年”,通过张X提供的收据只能说明XXX已经收取张X服务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有向XXX提出预约照相的行为,故对于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X。张X称XXX、刘XX构成欺诈行为应按收取服务费三倍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XXX、刘XX存在欺诈行为,故该院对于张X要求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乡县XX、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张X预付款42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乡县XX、刘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向XXX支付了预付款预定拍摄照片套餐,XXX收取预付款并向张X开具了载明金额及套餐内容的单据,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现XXX未向张X提供相应的服务即已不再经营,XXX及其经营者刘XX理应将预付款退还给张X。
刘XX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张X提供的未加盖XXX公章的订单复印件就认定其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经查,张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订单系复写件原件,刘XX二审时对此予以认可。该订单上虽未加盖XXX的公章,但是该订单上印制有XXX的名称、地址,与XXX工商登记的名称、地址一致,且刘XX在原审时是认可张X在XXX预付888元预定拍摄照片套餐的事实的,订单上未加盖XXX的公章不影响张X据此主张权利。刘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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