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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1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孟XX与张XX、张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农民。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农民。
上诉人张XX、张XX、侯XX因与被上诉人孟XX、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张XX、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张XX、侯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张XX、张XX、侯XX是合伙关系属于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张XX、张XX、侯XX雇请孟XX参与施工,孟XX与张XX、张XX、侯XX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孟XX、郭XX的责任比例认定存在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按2014年-2015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当以2013年-2014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孟XX辩称,张XX、张XX、侯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XX、张XX、侯XX与孟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对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张XX、张XX、侯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未进行答辩。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张XX、侯XX、郭XX连带赔偿孟XX医疗费24191.39元、残疾赔偿金62372元、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6994元、交通费606.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242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张XX、侯XX分别购买铲车、搅拌机、发电机等设备后共同从事农村水泥硬化等工程,设备都统一放在张XX家里,三人都可以联系业务,张XX负责管钱和发钱。孟XX此前曾跟张XX、张XX、侯XX做工,孟XX的工钱是半天100元,全天180元。所接工程完成后所得收入除给付务工的人报酬后,多余的钱按照所投设备价值由张XX、张XX、侯XX分配。2013年12月2日,张XX联系了郭XX家晒坪硬化工程,双方商定由张XX包工不包料,打晒坪所需的设备由张XX负责,工期1天,总共1600元。张XX将联系了该工程的事情告知了张XX和侯XX。当天晚上,张XX给孟XX打电话,通知孟XX3号清早去桃源县XX。12月3日,张XX开铲车拖着搅拌机到郭XX家后,需要把铲车和搅拌机分离,在张XX与孟XX安装设备过程中,搅拌机突然发生倾倒,孟XX后退躲闪时被身后堆放的砂堆绊倒,以致被搅拌机压伤。孟XX受伤后被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转院至邵阳市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康复出院。孟XX因伤在石门县中医院和邵阳市医结合医院住院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91.39元(其中医疗费20591.39元,转院救护车费3600元)。张XX向孟XX给付了21045.95元。2014年4月1日,孟XX的身体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XX的脊柱骨折合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胸多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孟XX本次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30天。医疗终结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孟XX花去鉴定费1300元。张XX、侯XX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XX的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1个),拾级伤残(1个)。孟XX之父孟XX,1931年9月9日出生,有子女2人。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必备要件。本案中,张XX、张XX、侯XX各自出资购买了铲车、搅拌机、发电机等设备后共同从事农村水泥硬化等工程,共同联系业务,共同参与劳动,所得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具备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特征,可以认定张XX、张XX、侯XX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郭XX将自家晒坪硬化工程交与张XX完成,郭XX提供所需材料,由张XX自带设备和人员进行水泥浆的搅拌并施工,郭XX与张XX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选任张XX的过程中,郭XX因张XX等人均无混凝土工作的相应操作资质证书而存在选任上过错,对此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故应对孟XX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为宜。张XX为完成承揽任务,雇请孟XX等人参与施工,孟XX与张XX、张XX、侯XX三个合伙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张XX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也未给孟XX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以致孟XX受伤,应视为张XX、张XX、侯XX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孟XX在工作中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确定自负30%的责任。另张XX、张XX、侯XX作为接受劳务的合伙人,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356.26元。具体为:1、医疗费20591.39元;2、残疾赔偿金51906.4元(8372×20×31%);3、误工费7704元(64.2元/日×120日);4、护理费应为1926元(64.2元/日×3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21.97元(××);7、交通费606.5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孟XX因伤所受物质损失90356.26元,由张XX、张XX、侯XX共同赔偿5421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郭XX赔偿9035元;二、孟XX因伤所受精神损失6000元,由张XX、张XX、侯XX共同赔偿4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郭XX赔偿2000元;上述一、二项,张XX、张XX、侯XX应共同赔偿孟XX58213元,减除已支付的21045.95元,还应给付37167.05元;郭XX应赔偿孟XX11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孟XX负担244元,张XX、张XX、侯XX负担487元,郭XX负担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初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张XX、张XX、侯XX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孟XX与张XX、张XX、侯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3、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如何划分;4、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哪一年度的标准。
关于焦点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必备要件。本案中,张XX、张XX、侯XX各自出资购买了铲车、搅拌机、发电机等设备后共同从事农村水泥硬化等工程,共同联系业务,共同参与劳动,所得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具备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特征,可以认定张XX、张XX、侯XX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2,经查,张XX承揽到郭XX家晒坪硬化工程后,告知张XX和侯XX,并由张XX电话通知孟XX等人于2013年12月3日到郭XX家进行晒坪硬化施工。由此,孟XX与张XX、张XX、侯XX三个合伙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孟XX是提供劳务者,张XX、张XX、侯XX是接受劳务者。
关于焦点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张XX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也未给孟XX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以致孟XX在作业过程中被搅拌机压伤,对孟XX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视为张XX、张XX、侯XX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张XX、张XX、侯XX是合伙人,故对孟XX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张XX、张XX、侯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孟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明知为搅拌机插插销是一项较危险的作业,却不采取任何安全自保措施,在作业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孟XX自负30%的责任,亦并无不当。郭XX将自家晒坪硬化工程交与张XX完成,郭XX与张XX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张XX等人均无混凝土工作的相应操作资质证书,故郭XX在选任张XX作为承揽人时存在选任上过错,对于孟XX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经查,孟XX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初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2014年度的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孟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张XX、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张XX、张XX、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贺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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