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是如何规定非法拘禁罪的?其构成要件是什么?
1.《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
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1)在主体上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案件发生时往往涉及人数较多。本文案例中,触犯该罪的包括了谢某某、陈某某等多人,他们分工明确,有的是指挥者,有的是看守者,有的是运输者,故在定罪处理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既包括直接实施者,也包括其他主要参与人员,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可以进行主犯、从犯的区分。
本罪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有更明确地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也表明了刑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要求的鲜明立场,以避免侵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2)在主观方面上
非法拘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成立本罪。例如:行为人认为该房间没有人而把门上锁,导致房间里的人不能出来的,但行为人没有主观犯意,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过失行为拘禁他人后,行为人知道了真相后,有义务释放他人而不释放的,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不作为的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因法制观念差,认为关他几天没什么大不了;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也有的像本案一样,是为了催收债务。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
(3)在客体上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按照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学界对于“身体活动自由”的解读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可能的自由说”,即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只要想活动身体就可以活动的自由。另一种观点是“现实的自由说”,即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第二种观点“现实的自由说”更得到更多人的认可。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这是因为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即只有对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才能成立该罪”。
(4)在客观方面上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剥夺自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约束他人等;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从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通过实际操作直接达到该目的,也可以通过别的方式间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时间上,该犯罪行为必须满足“持续性”的特点,即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时间内进行非法控制,但是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相应的定罪标准:“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拘禁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并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如果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检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讯问的,纪检、监察人员对处于被调查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留置的,所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不是犯罪行为。
(二)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有何关系?
1.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文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先,该条款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行为人仅有对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并未追求他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其非法拘禁行为,而导致被拘禁对象自伤、自残、自杀或其他情形,导致被拘禁对象重伤或死亡,那么刑罚就会提格。但这时并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1)《刑法》对转化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转化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行为人为非法拘禁他人,有时也会使用暴力,但使用暴力的目的往往是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那一刻。待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往往不再使用暴力,使非法拘禁的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但是,若已经控制了他人人身自由后,又使用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或死亡,这时就突破了非法拘禁的范围,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第二,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
(3)罪名的确定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造成伤害甚至死亡。这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的情况。因此,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或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伤残等级鉴定中,轻伤与重伤的标准
根据最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伤情程度主要分为5个等级:重伤一级、二级,轻伤一级、二级,轻微伤。在单纯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致人轻微伤是不够成犯罪的,只有造成轻伤二级以上后果才构罪。而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只有到达重伤以上的后果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主任刘子龙教授指出:“轻伤和重伤的区别大致是‘损坏’和‘损毁’的区别。轻伤,是肢体、容貌、器官等部位受到中等程度的伤害,一般来讲,经过及时的临床治疗,能较好恢复原貌,当然也可能遗留一定的结构功能损坏。重伤,则是某项功能完全被毁掉,或者某个伤口按照比例,超过了多大面积,同时也失去了大部分功能。”具体的判定标准可以依据最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