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立芳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竭尽全力,无怨无悔!
13586899906
咨询时间:08:00-22:59 服务地区

以案释法|警惕因非法催收而触犯非法拘禁罪

作者:夏立芳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9次举报

 民间借贷是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民间借贷纠纷非但常常引发民事案件,一旦超出必要限度,还会引发刑事案件。如在催收债务的过程中使用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则会触发非法拘禁罪。本文中的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案号:(2023)津0103刑初90号)就是在催收债务的过程中,通过限制借款人陈某的人身自由权利,来实现讨债的目的,从而超越了民事争议的范畴,构成了非法拘禁犯罪。


01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陈某某1等人(另案处理)租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侨馨园12804开设小额贷款公司,由陈某某1负责业务经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负责催收等具体事宜。2016年11月间,陈某经他人介绍至陈某某1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5万元,月息2万元,月利率35%。后陈某未归还钱款。2017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陈某某1等人在天津市和平区洛阳道与河北路交口某停车场将陈某控制,后驾车将其带至天津市河西区侨馨园12804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为索要钱款,明知陈某患有哮喘病,仍在室内喷洒强刺激性气味气体并多次对其实施辱骂、体罚行为。同年2月28日5时许,陈某趁看守人员熟睡,用看守人员手机报警。同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相继来到公司后得知陈某报警,遂继续对其实施辱骂、体罚,并控制其至公安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协商解决未果后,将其带回侨馨园12804继续拘禁。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1等人在侨馨园与陈某母亲张某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同年3月2日8时许,陈某母子谎称配合归还钱款,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受陈某某1指使,驾车控制陈某母子前往其住处。期间,陈某母子借故前往公安河东分局报案,双方在河东分局解决未果。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控制陈某母子前往其天津市河东区大洋嘉园住处,陈某在卫生间内吞食大量药物欲自杀,后被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抢救。2022年11月15日,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内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2023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02


(一)我国《刑法》是如何规定非法拘禁罪的?其构成要件是什么?


1.《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

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1)在主体上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案件发生时往往涉及人数较多。本文案例中,触犯该罪的包括了谢某某、陈某某等多人,他们分工明确,有的是指挥者,有的是看守者,有的是运输者,故在定罪处理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既包括直接实施者,也包括其他主要参与人员,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可以进行主犯、从犯的区分。

本罪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有更明确地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也表明了刑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要求的鲜明立场,以避免侵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2)在主观方面上

非法拘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成立本罪。例如:行为人认为该房间没有人而把门上锁,导致房间里的人不能出来的,但行为人没有主观犯意,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过失行为拘禁他人后,行为人知道了真相后,有义务释放他人而不释放的,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不作为的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因法制观念差,认为关他几天没什么大不了;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也有的像本案一样,是为了催收债务。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

(3)在客体上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按照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学界对于“身体活动自由”的解读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可能的自由说”,即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只要想活动身体就可以活动的自由。另一种观点是“现实的自由说”,即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第二种观点“现实的自由说”更得到更多人的认可。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这是因为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即只有对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才能成立该罪”。

(4)在客观方面上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剥夺自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约束他人等;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从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通过实际操作直接达到该目的,也可以通过别的方式间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时间上,该犯罪行为必须满足“持续性”的特点,即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时间内进行非法控制,但是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相应的定罪标准:“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拘禁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并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如果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检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讯问的,纪检、监察人员对处于被调查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留置的,所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不是犯罪行为。


(二)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有何关系?


1.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文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先,该条款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行为人仅有对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并未追求他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其非法拘禁行为,而导致被拘禁对象自伤、自残、自杀或其他情形,导致被拘禁对象重伤或死亡,那么刑罚就会提格。但这时并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1)《刑法》对转化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转化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行为人为非法拘禁他人,有时也会使用暴力,但使用暴力的目的往往是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那一刻。待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往往不再使用暴力,使非法拘禁的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但是,若已经控制了他人人身自由后,又使用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或死亡,这时就突破了非法拘禁的范围,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第二,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

(3)罪名的确定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造成伤害甚至死亡。这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的情况。因此,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或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伤残等级鉴定中,轻伤与重伤的标准

根据最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伤情程度主要分为5个等级:重伤一级、二级,轻伤一级、二级,轻微伤。在单纯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致人轻微伤是不够成犯罪的,只有造成轻伤二级以上后果才构罪。而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只有到达重伤以上的后果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主任刘子龙教授指出:“轻伤和重伤的区别大致是‘损坏’和‘损毁’的区别。轻伤,是肢体、容貌、器官等部位受到中等程度的伤害,一般来讲,经过及时的临床治疗,能较好恢复原貌,当然也可能遗留一定的结构功能损坏。重伤,则是某项功能完全被毁掉,或者某个伤口按照比例,超过了多大面积,同时也失去了大部分功能。”具体的判定标准可以依据最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和绑架罪有何区别?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谢某某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是为了侵占被害人的财产,而是为索取被害人还未偿还的债务。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两罪的表面构成要件来看,都是行为人以获得财产、金钱为目的,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的行为要件。但是二者在具体细化上存在本质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

绑架的目的是为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己应得”的财物。


2.侵犯客体不同

绑架罪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以索要被害人应还债务为目的进行的案件,故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认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以非法拘禁罪处理。


3.债权债务关系不同

绑架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则事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03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当庭供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签约、陪同被害人取现、驾车控制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辱骂体罚被害人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参与犯罪程度深,故辩护人的提出的参与程度较浅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有侮辱被害人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04


(一)提高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远离高利借贷陷阱


日常生活中一些有闲钱的人有时会将钱款通过一些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的公司,即所谓的小额借贷公司放贷出去。也有些人因不符合从银行借款的条件或银行借款额度有限,而向不正规的公司借钱。这好像解决了他们的放款或借款的需求,这些公司好像在手续和成本收益上相较于银行来说有较大优势,但也因其不合规的操作带来一些风险,甚至是掉进入无穷套路的陷阱。所以在惩处非法拘禁犯罪的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一定仔细审核借贷信息,不轻易沾染高利借贷,以免误入歧途。


(二)国家严厉打击任何侵犯人身权益的“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软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有:“(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 经营场所等。”本案中的赵某某就是通过这些行为,以一种“软暴力”的方式威胁陈某以及陈某的母亲,以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针对犯罪分子试图通过“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实施“软暴力”的行为,国家已经堵塞漏洞,完善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形成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体系,向违法犯罪行为亮剑,坚决打击任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行为。


(三)合法、理性地维权,避免过度维权而触犯刑律


欠债还钱,是我国朴素的习惯法或传统的民事惯例。除去高利贷的因素,被害人陈某确实应当还钱,出借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在催收中使用非法拘禁的办法,或者进而使用了暴力,必然导致物极必反的效果。因为这种过度维权,使得事件的性质发生根本逆转。本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保护的合法利益,却因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反而构成了其他的刑事犯罪,最终受到刑法惩处。这启示我们,要用合法的办法,在合理的限度内,理性地维护自身权利。一切行为只有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最终才能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真正的、切实的保护。





转载于公众号:北京市朝阳区社区矫正中心


【版权声明】:

  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夏立芳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5年
  • 13586899906
  •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91.3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711分 (优于73.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3篇 (优于73.04%的律师)

版权所有:夏立芳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4031 昨日访问量:9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