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案说法-从实战角度解码医疗纠纷如何胜诉》
第二十九章 输血前无感染输血后发现感染HIV病毒
为什么会败诉?
本 章 目 录
第二十九章输血前无感染输血后发现感染HIV病毒为什么会败诉? 391
一、【案例第四十八】反映患者输血后30 天发现感染HIV病毒败诉的案件 391
二、三方举证无法查明感染来源法院怎么判 392
(一)患方举证输血前医方检查没有HIV家人也排除了HIV患方的感染与医方有关 392
(二)医方举证血液来源于血站其存储和输血方式无过错 392
(三)血站举证献血人复检无感染证明无过错 392
(四)患方对医方和血站的证据不认可 393
三、患方根据法院要求申请鉴定鉴定意见未对过错进行评价 393
(一)鉴定意见认为血站不属于医疗机构无法对其评价 393
(二)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无法确定患者的感染途径 393
四、一审法院认为患方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过错判决驳回起诉 394
(一)三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各持己见 394
(二)三方各自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患方全部诉讼请求 394
五、患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哪些事实与理由进行上诉 395
(一)HIV诊疗规范感染途径锁定了患者感染是在输血后的住院期间 395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血站和医方在采血和输血中可能感染HIV是事实认定不清 396
(三)一审法院对血站和医院的输血各个环节出现的证据审查是事实认定不清 397
(四)医方没有储血袋身份信息不能够倒查是去白细胞血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 399
(五)一审法院采信献血者的检查报告不能证明输血前未被污染,是事实认定不清 399
(六)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采信医方的观点,是事实认定不清 400
(七)患方已经穷尽举证责任证明不是自己感染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401
(八)依据同案同判和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402
六、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03
(一)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 403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进行了怎样的辩论 404
(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404
七、该案值得读者借鉴的地方 405
本章部分内容
一、【案例第四十八】反映患者输血后30 天发现感染 HIV 病毒败诉的案件
原告于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因“眩晕、气血两虚”到第一被告医院(简称“医方”)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方给原告实施了输血治疗的措施,输血之前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对症支持治疗。检验报告单(采样时间 2018-06-03,报告时间 2018-06-04)示丙肝抗体(-)、梅毒快速血浆反应素滴度(-)、梅毒螺旋体抗体(-),艾滋病毒(-)。输血检验单(2018-06-03)血型A型、Rh阳性。检验报告单(2018-06-03 12:10)血红蛋白58g/l,红细胞压积18.4%,血小板计数 78×109/L此后原告未在其他医院输血治疗,也无其他可以导致感染艾滋病毒的因素发生。
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初因感冒在社区治疗不愈,又到第一被告处继续治
疗。2018年7月8日原告在医方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出体内感染有艾滋病毒。为
明确诊断,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13日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均为阳性,即原告为艾滋病毒携带者。后又到XX大学医院进行高精度检查,其检查结果也为阳性。
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在原告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该次住院过程中为原告输入了感染艾滋病毒的血液,才使原告感染上了艾滋病毒,具有过错。原告至今还在医方进行治疗,其高热不断,其身体素质不断恶化的后果,
都是医方输入感染艾滋病毒的血液导致的。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重
大的身体损害、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
事后,医方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的代理律师进行电话沟通时,明确告知原告
代理人给原告输注的血液是由第二被告(市中心血站简称“血站”)提供的,因此血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医方之间多次协商
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患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三方举证无法查明感染来源法院怎么判?
(一)患方举证输血前医方检查没有HIV家人也排除了HIV患方的
感染与医方有关
1、患方举证在输血前医方检查没有感染HIV。
患者在2018年6月3日入院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2018年6月3日针对输血前感染六项检查未感染HIV病毒,患者在输血30天后发生感冒不能治愈的发热应当与在医方输血感染有关。
患方也举证在2017 年在医方输血的事实,但是该次没有感染 HIV,如果本次感染在2018年6月3日至本月13日的HIV抗体检测中就应当存在阳性,因此患者的感染与本次输血无关。
2、患者在医方检查 HIV 阳性后,又经过地级市疾控中心和 XX 大学医院的 17份高精度检测报告也为阳性,患者在医方感染HIV病毒的事实应当成立。
3、患方及其家属共11份(其中配偶不同时间在两个不同医院各检测一次)HIV检测报告单显示患者的子女、儿媳妇、孙女、外孙子共计10人的市疾控中心的检测报告均为阴性,证明患者的家人不可能传染给患者,排除了相互感染的可能。
4、患者的身份证显示患者是72岁的老年女性,直接排除母婴感染的可能。
以上证据证明患者只有在医方输血导致感染的事实。
(二)医方举证血液来源于血站其存储和输血方式无过错
1、医方举证为患者输入的血液来源于血站,血液是否有HIV与医方无关。
2、医方输血前进行过核对,没有错误输血,因此没有过错。
3、医方储存的血液方式符合标准,其使用的注射器等都是来源合法的。
总之,患者感染HIV虽然是事实,但是与医方是否输入 HIV的血液无关,医方
没有过错。
(三)血站举证献血人复检无感染证明无过错
1、血站采集前对献血者进行了检测。没有发现血液有 HIV病毒,在知道患者感染 HIV后,对献血者进行过再次检测,没有发现感染,可以证明血站采集的血液是合格血液,其入库单与出库单相同,因此血站不可能发出感染HIV的血液。
2、血站应用的是一次性分离袋,可以直接对血液进行分离,因此不可能污染。
(四)患方对医方和血站的证据不认可
1、患方对医方出示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医方的存储设备和冷冻设备不能证明没有污染,其注射针头,穿刺针也不能证明没有感染,因此不能证明没有过错。
3、患方对血站献血者的再次检测报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无法核实献血者的身份,无法证明再次检查检测的献血者是其本人,如果是本人也不能证明没有对其血液调包。
即使献血者的血液没有被污染,由于血站为医方提供的血液是经过加工的血
液产品,在给患者分离前页也是经过分离后的血液产品,没有出示血液分离机是否是一次性使用管路,因此不能证明其没有被污染。
三、患方根据法院要求申请鉴定鉴定意见未对过错进行评价
(一)鉴定意见认为血站不属于医疗机构无法对其评价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认为:
“依据卫生部颁发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进行。”
“血站是隶属于市卫生局的采供血专业机构,承担着全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采集、检测、分离、贮存、成分制备、血液供应和输血科研与新技术引进推广工作。
他们的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其血液制品的检测不属于法医鉴定范畴。故该鉴定意见对血液制品是否合格无法得出评价。”
(二)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无法确定患者的感染途径
1、鉴定意见认为:
根据委托方的送检材料,经审查分析说明如下:
(1)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之规定,而护理记录“有效期至 2018年5月23日”多为护士在书写时产生的失误,医方在对患者输血的过程中存在书写记录的过错。
(3)在该案中患者的损害后果为 HIV 阳性反应。根据《2018年艾滋病防治指南》的规定艾滋病的传播途径:目前公认的传播途径为性接触、血液接触和母婴传播。其他:接受 HIV 感染者的器官移植、人工授精或污染的器械等,医务人员被HIV污染的针头刺伤或破损皮肤也可受到感染。2018年 6月 3日被鉴定人黎莉莉(化名)因反复头晕20 年加重入医方进行治疗,其入院辅助检查 HIV 为阴性,2018.6.3-2018.6.6 日期间进行输血治疗贫血症状,病情好转于6月13 日出院,2018年7月2日患者因畏寒发热到社区进行治疗,并在7月2日入住医方,经7月8日初筛,7月9日复查确诊为 HIV阳性。经送检材料记载相关医护人员、献血者等 HIV检测均为阴性。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可以排除母婴传播的可能性,但无法得出其具体感染
途径。
2、鉴定意见:
(1)医方对被鉴定人患者输血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书写记录的过错。
(2)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法确定其参与度。
四、一审法院认为患方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过错判决驳回起诉
(一)三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各持己见
1、患方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感染途径,只是表示无法确定是医方还是血站导致的患者感染,因此该鉴定意见并不排除血站为医方提供的血液或者医方为患者输入的血液就没有感染。
2、医方认为,既然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医方导致患者感染,就证明医方没有感染,因此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不持异议。
3、血站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不持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为血站不属于医疗机构,因此无法对其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因此患者的感染无法确定是血站提供的血液导致的,因此无过错。
(二)三方各自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患方全部诉讼请求
1、患方认为,血站在采血过程中,无法证明使用的是一次性采血针,也无法证明使用的是一次性分离管,因此不能排除在采血和分离过程中血液被污染,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患方认为:血站违反了血液储存国家标准,血液储存的国家标准确定了血液保存时间的长短,该问题既涉及血站更换转移袋的问题,也涉及医疗机构是否更换了储血袋,而更换的转移袋和血袋完全有被污染的可能,这些问题不能够排除患者在输血过程中感染的可能。
血站认为他们使用的是四联袋,可以直接分离血液,并且直接保存,因此没有使用分离管。
患方认为血站将2018年12月4日才批准生产的四连带用来作为2018年6月7日前就在使用的分离器是没有说服力的,在2019年8月27日才向法庭举证的实物分离袋更没有证明力。血站将输血4个月后才批准生产的产品举证为4个月前使用的产品,更是证明血站在患者输血前采血后,分离血液成分是多次使用分离机中一次性分离管分离血液,因此应当为原告感染HIV病毒承担过错责任。
2、医方认为且患方在入院记录中陈述患方对牙齿进行过修补,有可能感染
HIV病毒,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3、一审法院认为在医患损害中,医方是否有过错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鉴定意见认为有多种途径感染,无法确定是医方导致感染HIV病毒,因此不能证明医方有过错。
血站虽然没有举证证明使用的四联袋的证据,但是向法庭举证了四联袋的实
物,根据科学进步的需要,可以认定血站提供的批文为2018年12月4日才批准生产的四联袋应当在2018年6月7日前使用,因此不能认定血站有过错。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患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哪些事实与理由进行上诉
(一)HIV 诊疗规范感染途径锁定了患者感染是在输血后的住院期间
1、诊疗规范确定了艾滋病的感染途径分为三种。
而中华医学会2018年版的《艾滋病防治指南》将2015年出版的第三版研究生教材的“传播途径主要有三种”修订为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只有三种”。
其预防措施为:“艾滋病目前还不能治愈,疫苗研究尚未成功,因此预防的关键在于改变高危行为。1、普及艾滋病的预防知识;2、确保安全的血液供应,防止经血液制品传播HIV;3、控制通过吸毒传染,禁止静脉药瘾者共用注射器针头;4、预防HIV的母婴传播,HIV感染的女性应避免妊娠,所生婴儿应避免母乳喂养;5、提倡安全性行为,推广使用避孕套,避免肛交;6、防止医源性感染,应用一次性注射器,严格消毒制度”,由此可以证明医源性感染即“经血液传播”是艾滋病传播三大途径之一。
2、根据以上诊疗规范和鉴定意见排除了母婴传播和家人之间互相传播的可能
(1)上诉人家人的多次检测均为阴性排除了家人间互相感染的可能。
(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感染艾滋病毒与“母婴传播”“性传播”的两种传播方式无关,鉴定意见也明确排除了母婴传播。
(3)鉴定人从献血人的角度分析没有感染在输血过程中本无可厚非,根据上诉人输血前 HIV抗体阴性结果证明输血前没有感染艾滋病毒,输血后一个月发病分析,在输血过程中感染HIV病毒完全存在可能,因此从时间上分析具有因果关系。
3、上诉人感染艾滋病毒与拔牙的医疗行为也不具有关联性。
在一医院在2018年7月8日14时15分的病程记录中,记载虽然有上诉牙齿修复的病史,注意这是病史,在一医院也无新鲜伤口记载的情况下,上诉人在 18年6月6日输血后,对牙齿修复的事实就是无稽之谈,这是一医院为了免责杜撰的牙龈修复的事实。
鉴定机构也没有采纳医方的意见认为是上诉人对牙齿修复导致艾滋病毒感
染,就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艾滋病毒感染与十几年前的口腔科处理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自身原因感染的依据何在?
4、上诉人的感染时间段与医方的输血有关。
艾滋病的感染途径及时间点不能够排除上诉人在输血过程中感染的可能。
2018年6月3日前,上诉人在医方的住院病历中“艾滋病毒抗体”检查结果阴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此以前没有艾滋病毒感染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血站和医方在采血和输血中可能感染HIV是事实认定不清
1、血站违反了血液储存国家标准,血液储存的国家标准确定了血液保存时间的长短,该问题既涉及血站更换转移袋的问题,也涉及医疗机构是否更换了储血袋,而更换的转移袋和血袋完全有被污染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能够排除上诉人在输血过程中感染的可能。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认定。
2、中心血站向法庭提交的批文证明四连袋的批准生产时间为 2018 年 12 月4日,可以证明2018年6月3、4、5、6日为患者使用的是四连袋的事实不成立,中心血站 2019年 8月 27日向法庭提交的实物四连袋有批号,有使用期限,但是现有证据却不能倒查。
(三)一审法院对血站和医院的输血各个环节出现的证据审查是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卫医发[2003]287号《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一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
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一次性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废弃的被服;—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5.废弃的血液、血清。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二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1.医用针头、缝合针”,这些医疗废物均可以引起感染,如果为上诉人使用的采血针、分离管、储血袋、输血插口被污染均可以引起上诉人感染艾滋病毒、根据血液使用的程序和输血规范也可以证明医方的多个环节可能出现上诉人感染上艾滋病毒的可能性,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全方面审查是错误的。
1、关于血站究竟使用的是一次性分离管的血液分离机还是在2019年8月27
日提供的与样品实物四连袋相同(2018年12月4日才批准生产)的分离设备,一审
法院没有审查清楚。
一审法院只是根据“科学技术的进步”考虑血站应当使用了新的医疗器械,而没有分析认定医方为上诉人使用的血液储存袋是否真的是血站向法庭提供的与实物相同的包括自带穿持针和输液针且可以直接分离的四连袋,并且否定了血站是否使用传统进行血液分离的应当严格消毒的具有中央管的分离机。
对于2019年8月27日提供的一次性使用去白细胞塑料血袋质量检测报告单
虽然有产品编号,不是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记载,且医方输入血液的血袋无法倒查核实该产品,因此该报告单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错误。
2、储血袋没有批号的事实,无法证明血站就是为上诉人使用的一次性分离采血时的自带采血针和输血针的储血袋。一审法院对现在没有依法留存的血液样品涉嫌销毁留存的血液的样品没有认定,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1)、根据卫医政发(2010)69号《血站质量管理规范》“10.血液的标识及可追溯性10.1必须建立和实施血液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液可以追溯到相应的献血者及其献血过程、所使用的关键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和检验的完整记录”,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血站应当保证分离后的血袋的批号能够查询到相对应的医疗器械。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询二被上诉人使用的储血袋究竟是哪个生产厂家的产
品。上诉人出院后并未在其他医院输血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可以导致感染
艾滋病毒的因素发生,因此二被上诉人的储血袋被污染后再次为上诉人使用完全
有可能。
(2)在现有证据因没有储血袋批号的事实,不能证明从一医院的储蓄袋就是自带采血针头的与 2019年 8月 27日血站向法庭出示的一次性去白细胞塑料血袋相同的四联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为上诉人使用的是自带针头的一次性去白细胞塑料血袋没有证据支撑。
(3)根据卫医政发(2010)69号《血站质量管理规范》“13.18血液成分单采工作必须由接受培训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应有接受过培训的医护人员负责监护。
血细胞分离机应得到维护和监控,确保安全有效。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一次性血液成分分离管路。应按程序安全弃置及销毁所有用过的一次性成分分离管路,杜绝非法复用”的规定,现有证据更没有可以直接追溯使用的“一次性血液成分分离管路”究竟是何种设备。该文件规定了血液分离机也是本案的至关重要焦点,一审法院却以事发一年后2019年8月27日血站在法庭上出示的实物来否定血站使用分离机,是一种没有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
3、根据卫医政发(2010)69号《血站质量管理规范》“13.2建立和实施献血场所管理程序,保证献血安全和血液质量。献血场所应有充足的设施,布局合理,能满足献血工作和献血者以及员工的健康和安全要求。献血前征询和体格检查应对献血者的隐私和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应具有处理献血不良反应的设施和药品。每个采血工作位应有独立的采血、留样、记录、贴标签的操作设施和缜密流程,消除导致献血者记录或标识差错的潜在因素”。
4、血站在2019年5月10日的庭前会议笔录第三页明确表示“我们有底血,采血时留样,其后也有”,在审判长询问“你们在处理完备后,留存完备血液后你们还抽样留存不?”,随后血站的回答是“按规定不允许”,根据该段对话,可以证明血站的回答违反了(2010)69号《血站质量管理规范》“13.2留样”备查的规定,血样的留存对该案为上诉人所输血液是否受到污染的确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无法证明给上诉人所输的血液没有受到污染,也不能证明血站没有销毁留存的血样,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归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血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是事实认定错误。
血站至今没有提交留样的血液,也没有提供采集的专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因此不能证明采集血液人员具有资质和责任心及没有受到感染.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认定是事实认定不清。
(四)医方没有储血袋身份信息不能够倒查是去白细胞血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
(五)一审法院采信献血者的检查报告不能证明输血前未被污染,是
事实认定不清
1、血站向法庭提供了血液提供者的再次检验报告,这四份报告虽然都不能够证明血液提供者感染了艾滋病毒,在血液无法确认是献血者本人的情况下,导致对检查结果不能够再现其真实性。
如果血液提供者的再次检查结果具有真实性,血站也不能对上诉人的感染进
行免责。由于血液提供者提供的血液是全血,需要对血液成分进行分离,包括从血清中提取白蛋白、去白细胞等程序,因此在此环节中,是否是使用一次性分离管的、是否使用连袋及转移袋。连袋、转移袋、分离管是否被污染,患方无法证明,这是血站的举证义务。由于血站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医方的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使用的储血袋是与实物相同的四连袋相同的批号,因此无法证明血站为上诉人使用的是与实物相同的四连袋。
根据血站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批准经营许可文件是2018年12月4日,血站向法庭提交的实物四联袋其批号是 2019年生产的,因此使用的储存袋在前,批准文件在后的事实,完全排除了血站为上诉人输血的储存袋和血站向法庭提交的实物四联袋是相同的产品,不管血站是否是国家设立的,无法举证证明使用的储血袋是向法庭举证的实物是四联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连最低要求都未达到,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2.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第24号《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血站应当向法庭提供依据血袋批号能够查到进货来源的证据,但是血站向法庭提交的进行采血及其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来源的血袋的所有证据都没有使用一次性四连袋的批号及其使用期限的记录,导致无法追查血站给上诉人使用的血袋就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实物血袋所指向的厂家和销售商,因此血站使用的血袋的来源无法查明,血站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血站和疾控中心采用两个生产企业的试剂进行检测,也
无法证明血站和疾控中心使用的试剂是合格产品,因此其认为血液提供者的血液
没有感染艾滋病毒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
(六)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采信医方的观点,是事实认定不清
1.上诉人全部家人经行政机关通知检测艾滋病毒抗体均为阴性,排除了其中
一人内裤被污染在洗衣机中共同洗衣引起交叉感染的可能。对上诉人配偶的对检
测既排除了配偶感染上诉人,也排除了上诉人感染配偶的可能,该事实排除了性传播的可能,鉴定意见也排除了母婴感染的可能。
2.上诉人在一医院输血是事实,在输血前不是艾滋病毒感染者被医方自己的
检测所肯定。在排除性传播、母婴传播后就只有输血和注射时感染的可能。
3.2017年及2018年的输血前检查肯定了上诉人输血前没有艾滋病毒的事实,
4.根据卫生部令(2012)第85号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输血人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的规定,医方应当对血袋进行回收登记,以保证血液的来源及其血袋批号和产地的可追溯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医方为上诉人使用的是何种规格的血袋,也无法对其来源进行追溯,医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根据 2014年 6月 1日生效的《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6.1.1所有操作应执行查对制度并对献血人进行两种以上方式的身份识别,询问过敏史6.1.2穿刺针、导管、注射器、输液(血)器及输液附加装置等应一人一用一灭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不应重复使用”的规定,医方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至少两种以上的身份识别,也应当为上诉人使用一次性的“注射器、输液(血)器及输液附加装置”,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血站对献血人进行了身份识别,也无法证明为上诉人使用了何种注射器、输血器及输液附加装置,因此无法证明医方为上诉人使用的是没有感染艾滋病毒的医疗器械。
(七)患方已经穷尽举证责任证明不是自己感染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司法解释确定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患方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及家人对感染艾滋病毒无过错。
根据法释(2017)20号文“第七条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6月3、4、5、6号输血的证据。
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6月3日抽血,2018年6月4日出报告的输血前没有感染艾滋病毒的证据,也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全体家人应行政机关和疾控中心的要求进行的多次检查报告;这些证据,排除了上诉人输血前感染艾滋病毒的可能的因素,也排除了上诉人输血以外感染艾滋病毒的可能因素,因此,上诉人承担了无过错的全部举证责任。
2、根据法释(2017)20号文第七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医院和血站也应当提供医疗产品采血针、储血袋、输血插口不存在缺陷的证据。由于输血和血液分离的特殊性,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使用的医疗器械和采血方式、储存血液究竟是何种物品及其产品批号使用期限的证据,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医方和中心血站使用的储存血袋究竟是何种产品,是因为现有证据无法倒查其使用的产品的批号和使用期限,因此一医院和血站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虽然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可能通过母婴传播、性传播途径感染艾滋病毒,也举证证明了在检查出艾滋病病毒前只有在医方有过输血经历,而输血前检查没有艾滋病毒感染,因此,患方已经穷尽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且血液的采集、分离为成分血、保存、运输及输血等过程都是由血站和一医院完成的,上诉人除了自己身体接受血液外并没有参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从离证据远近角度来说,只有血站、一医院才能接触和取得输血前后各个环节的证据,应当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他们全部的规范操作流程是什么,以及在其各自全部操作流程中的每一个环节是否都是符合诊疗规范的;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医方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完整的输血流程是什么,也没有提供输血后留存的样品或者登记记录,血站也没提供能够证明其提取案涉血液时的完整操作流程是什么,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取案涉血液时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有哪些,是否合格,也没有依法举证销售人员是谁?且不能够倒查使用采血、分离血液、储存血液的产品究竟是哪家的产品,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陈述的操作流程是整个采血、血液成分分离器械、输血的全部流程和环节,也无法排除二被告所使用的医疗器材没有被艾滋病毒污染的情况下,无法排除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关,为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也是本案一审审判长归纳的焦点,在判决中却对倒查一事只字不提。
(八)依据同案同判和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1.根据2019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列研究院公开发布了14则与医疗纠纷审理有关的案例,其中案例 14.输血感染疾病医疗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案号:(2010)扬民终字第0202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2】——李某诉高邮市人民一医院、扬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要旨:对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上诉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可视为输血感染疾病的医疗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该案应当进行无过错推定,其原因是血站无法证明其采血的血袋使用的具体型号和批号及使用期限,因此应当承担无过错推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医方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输血后血袋登记的记录,导致无法查明使用血液的具体存储设备的具体情况的证明,因此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案例指导 10.感染艾滋病原因不明案件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案号:(2017)
湘10民终 1668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5】——何翔保、王梅群诉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一医院、郴州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要旨:因输血遭受感染,面对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法院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根据当事人的损失是否严重、经济状况、有无其他救济途径等实际情况,合理裁量对感染艾滋病者及家属经济补偿的数额。
虽然该案例指导适用的是公平原则,采用合理分担的方式,但是上诉人能够证
明上诉人的艾滋病毒感染不是在输血前导致的,且中心血站和医方提供的证据不
能证明其使用的采血方式和储存血袋的具体形状及使用的储存袋的批号和使用期限,采用依法倒查的方式是政府采购一次性去白细胞塑料血袋没有进行分离的要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血液分离和储存袋的批号及使用期限的记载,上诉人在医方输血后感染艾滋病毒和二被上诉人无法举证的医疗器械的倒查不能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为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完全责任,而不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医方承担部分责任。
3、四川XR司法鉴定中心作出“1.医方对被鉴定人患者输血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书写记录的过错。2. 医方的过错行为与倪淑容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法确定其参与度”,鉴定意见是不全面的。
首先,血站和医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否按照《WS399-2012血液储存要求》
的规定进行采血、加工血、储存、运输、输注血液等,因此在其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规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推定其有过错,鉴定机构没有对此进行认定是鉴定不全面。
其次,虽然从表象上看只是医方护士书写错误了护理记录中的血液的到期日
期,但是这是将被告护士书写错误作为假设前提的,如果医方护士没有写错护理记录,而是客观记录该事实,那么就完全有可能是医方更换了血站送来的血液,输注了过期的血制品。所以这不是单纯的书写记录错误的问题,而是完全有可能书写记录正确,而医方确实输注了过期血液,医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医方输血前的检查已经排除了输血前感染HIV病毒的
可能,在输血后4 周就发现被 HIV 病毒感染符合输血感染的时间段要件,且在采血、输血和穿刺的任何一个环节均有可能导致上诉人所输血液感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多种多样的证据,每一样证据都无法与血液进出单的证据相对应,因此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针头、药棉均可以污染。上诉人已经穷尽一切可能举证自己无过错,且血站和医方不能倒查所输血使用的医疗器械和储血袋的厂家及产品批号,也没有依法保留血液进行检测是否输血前血液被污染,血站和医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错误,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
该案应当适用的规则是《艾滋病防治指南》的感染途径和发病时间点这两个指标,对于是否要进行鉴定,首先是为了证明这两个指标是否能够约束医疗机构和患者,因为要证明患者的感染是否与输血有关;其次就是除了输血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感染途径,既需要排除回患者和家属感染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医院内感染的可能,对于排除自身和家人通过检测血液就的艾滋病毒就可以得到肯定的答案,但是在院内感染,出于弱势的患方却无法证明与医院有关,单凭血液的来源患方也是出于弱势,像本案中的血液来源究竟是不是献血人的血液和分离后没有污染的合格产品,并不是靠记录了献血人就能够证明。本案中没有对在医院内是否有感染的可能进行鉴定,就本案败诉的原因,如果对是否会在医院发生感染来进行鉴定,可能会好得多,该案判决中法院的事实认定也是有问题的,因为依法血站应当使用一次性分离管,又拿不出独立使用一次性分离管的证据,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然而法院却将几个月后,才批准上市的四联袋认定为是科学进步的产品,采用时空倒置的方法认为就在几个月前就在使用,笔者认为是贻笑大方,该案却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笔者看见判决书,也只有一声叹息。
由于患方对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失去了信心,也不愿意出钱对献血人进行是否是艾滋病感染者进行调查,最终导致该按无法启动其他程序维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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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