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0日 5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黄某(在逃)的安排下,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黄某,由李某某担任深圳市智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某随后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天津市金城银行开办了深圳市智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约定,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黄某每月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3000元的使用费。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黄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12300元。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交由他人使用的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且该账户进账资金达1.7亿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张某某的介绍下,独自一人到天津,在他人的安排下,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河北区枫丽百货店等六家公司,同时办理了该六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约定六家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被告人韩某某因此能获得10万元的好处费。经查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交他人使用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且该账户进账资金达413万余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对公账户开户资料、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人杜某、侯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为非法获利,注册成立公司,并提供公司对公账户等支付结算账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对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获利较小,能坦白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获利,能坦白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黄某(在逃)的安排下,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黄某,由李某某担任深圳市智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某随后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天津市金城银行开办了深圳市智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约定,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黄某每月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3000元的使用费。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黄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12300元。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交由他人使用的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且该账户进账资金达1.7亿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张某某的介绍下,独自一人到天津,在他人的安排下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河北区枫丽百货店等六家公司,同时办理了该六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约定六家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被告人韩某某因此能获得10万元的好处费。经查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交他人使用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且该账户进账资金达413万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侯某、胡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对公账户开户资料、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