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XX在黄X(在逃)的安排下,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黄X,由李XX担任深圳市XX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XX随后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天津市XX银行开办了深圳市XX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人李XX和黄X约定,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黄X每月向被告人李XX支付3000元的使用费。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黄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XX支付12300元。经查明,被告人李XX交由他人使用的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且该账户进账资金达1.7亿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韩XX在张某某的介绍下,独自一人到天津,在他人的安排下,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XX等六家公司,同时办理了该六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约定六家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被告人韩XX因此能获得10万元的好处费。经查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XX交他人使用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且该账户进账资金达413万余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对公账户开户资料、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人杜X、侯X、胡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韩XX为非法获利,注册成立公司,并提供公司对公账户等支付结算账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李XX、韩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李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对韩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获利较小,能坦白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获利,能坦白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XX在黄X(在逃)的安排下,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黄X,由李XX担任深圳市XX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XX随后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天津市XX银行开办了深圳市XX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人李XX和黄X约定,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黄X每月向被告人李XX支付3000元的使用费。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黄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XX支付12300元。经查明,被告人李XX交由他人使用的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且该账户进账资金达1.7亿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韩XX在张某某的介绍下,独自一人到天津,在他人的安排下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XX等六家公司,同时办理了该六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约定六家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被告人韩XX因此能获得10万元的好处费。经查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XX交他人使用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且该账户进账资金达413万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侯X、胡X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对公账户开户资料、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韩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韩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