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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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XX民事判决书(2018)豫1502民初320号原告A,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A,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生,住浉河区,委托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A诉被告B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1年-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浉河XX工区做内外装饰,下欠原告15万元劳务款未付,经原告要求,项目负责人A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B工人工资壹拾伍万元,并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付完,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款,被告屡次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A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应当由开发商和建筑商先行垫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身份证、欠条一份,南湾湖风景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函一份,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期间,原告A陆续为被告B提供劳务,在浉河XX工区做内外装饰,下欠原告15万元劳务款未付,被告A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A工人工资壹拾伍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A为被告B提供劳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争议的款项应当由开发商和建筑商先行垫付,因先行垫付并不是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前提必要条件,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B劳动报酬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A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咏梅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瑞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