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8日 1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息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大明,系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代理检察员顾方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浙D××××ד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叶集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与沪陕高速连接线路口时左转弯,与由谢某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及乘员汪某秀受伤。后汪某秀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汪某秀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过错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4、事发后,张某某也积极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达成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坦白和悔罪表现,而且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采取恶劣手段,并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给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3时55分,张某某驾驶浙D××××ד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叶集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与沪陕高速连接线路口时左转弯,与由谢某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及乘员汪某秀受伤。汪某秀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死亡。2017年2月26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秀无责任。
另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汪某秀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张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受害人家属7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张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
2、张某某前科证明,证实截至2017年2月27日,未发现张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7日14时15分,叶集交警大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勘察时,肇事驾驶员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现场处理。在民警现场勘查后,张某某前往六安市中医院配合伤者治疗,在伤者汪某秀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到叶集交警大队投案。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查获的过程中,张某某未有反抗、逃跑等行为,系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民警没有使用任何警械,整个查获过程中无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合法持证驾驶准驾车型。
5、谢某、汪某秀户籍信息,证实受害人的基本信息。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实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汪某秀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调解,除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的款项外,张某某额外一次性补偿谢某和汪某秀家属7.5万元,取得谢某和汪某秀家属谅解。
9、保险单,证实张某某的浙D××××ד东南”牌汽车已投保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0、酒精检测单,证实张某某2017年2月17日15时37分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
11、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汪某秀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高速路口监控视频和视频资料说明,证实事发时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其和贾某、何运动、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工友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浙D××××ד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上的两人受伤。
2、贾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中午,张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在叶集高速路口左转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倒在地。
五、被害人谢某的陈述
证实2017年2月17日中午,其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汪某秀,行驶至事发地点路口时与一辆左转的越野车发生碰撞。
2017年2月17日中午,其驾驶宗申三轮摩托车从三元家送其母亲到叶集鞋厂这边,顺便再买些鸡药,其是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等其走到事发地点路口时,是绿灯,其就正常行驶,这时跟其相对方向的一辆越野车突然打了左转向灯左转弯,而且对方车子转弯时候的速度也快,其就立刻踩刹车并且往右侧打方向避让,但是还是来不及了,其三轮车的车头与对方车子的右侧位置碰撞了,碰撞以后三轮车就摔倒了。摔倒后其一会儿就爬起来了,其就查看其母亲的情况。其母亲当时就没有意识了。接着对方车子也下来人了,路旁边也围观了不少群众。后来路人也帮忙打了急救电话,其在救护车上面拨打了报警电话。
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是其自己的摩托车,车子没有办过号牌,也没有保险。
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7年2月17日,其驾驶浙D××××ד东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和乘员受伤。
2017年2月17日,其驾驶浙D××××ד东南”牌小型客车从叶集准备上高速,因为对这边的路不熟,其是听着导航行驶的。其一开始从高速走过了,其就顺着导航准备从一个大路口左转弯。当其走到路口时是绿灯,其就准备从那左转弯,这时其也看到了跟其相对方向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但是其看摩托车跟其距离比较远,于是其就左转弯。其越过斑马线往前刚走了四五米,接着对方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就过来了,碰撞到其轿车车头,碰撞以后其有点懵,车子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就把车子停下来了。停下来后其就下车查看,看到三轮车翻了,一个老奶奶躺在地上,一个男的抱着她。接着其就打了报警电话,再后来其到了六安那边医院去看了三轮车的驾驶员和乘员老奶奶,老奶奶一直在抢救,那个男的驾驶员伤的没有太大的问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全部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余 琴
审判员 管 纪 跃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