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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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信阳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8)豫15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8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亮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息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8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鉴定程序违法,对医疗费、交通费认定过高,对本案划分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814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A驾驶豫15-512**农用三轮车,沿息县临河XX行驶至街道西头发生溜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A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XX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豫15-512**农用三轮车未购买保险,2017年11月13日,原告A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2017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25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46104.99元,经信阳XX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A因车祸致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A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A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XX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年龄过大,不应当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A虽年龄超过65周岁,但根据其提交证据显示,原告仍从事务农活动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对息县XX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有关单位提出异议,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A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6104.99元,2、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60天=6057.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4、误工费36785元/年÷365天×180天=18140.4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共计75452.6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19000元,被告A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452.6元-19000元=5645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6452.6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A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了一份B、C、D的证人证言,欲证明A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责任,A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规则的证据形式,不能采信,该三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有证人身份信息,该证据不具有证据形式及证明力,该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证据内容不能起到其证明,因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栗亮程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是否适当,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河南省XX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A负责任全部责任,并无不当;A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A虽年龄超过65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从事务农活动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姚 涛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玉娇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