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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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5民终4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48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上诉人A前妻,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7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A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527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具有相对性,离婚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签订的,只在两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本案的被上诉人A是没有效力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债务的承担的约定,对被上诉人A也没有任何效力,2.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A应当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3.A出具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不管证据真假,A对借款全部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4.一审法院选择性地使用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审理查明部分引用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所欠女方父母债务记40万元,待房产售后一次性扣除归还,”而在本院认为部分,使用了该条的前半部分内容,后半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夫妻间的约定,债权人不认可,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这种选择性使用的裁判方式,有失公允,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96条,无论是上述引用的哪一条法律规定,都是民事行为和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上诉人与A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反倒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之间签订了离婚协议,被上诉人A作为协议外的第三人,该协议对其没有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A答辩称,上诉XX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欠答辩人40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A答辩称,我与A婚姻存续期间,A多次向我父亲B借款累计达634000元,另外,离婚协议是由A本人拟定,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的,A在协议上明确表示:男方所欠女方父母债务40万元,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发生以及A与我父亲B借款关系的存在,并且A在一审法庭上对所借款项供认不讳,A纯属无理狡辩,A向我父亲借款后用来从事商业活动,所有投资与盈利由他本人全权处理,独立支配,婚内家有两处商铺,一辆轿车,信阳市内集资有一套150平米的房子,这些在协议上他只字未提与我分享,他是经过深思熟虑,权衡利益后在协议上写下:任何盈利与债务都与另一方无关,我是净身出户,公共财产未带走分文,债务既然与我无关,何来债务公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女儿B(曾用名C)于2001年5月与被告D结婚,2015年4月9日与A协议离婚,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被告A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60多万元,2015年4月,A与B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男方所欠女方父母债务记40万元,待房产出售后一次性扣除归还”,截止到现在被告A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4月9日A与B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所欠女方父母债务记40万元,待房产出售后一次性扣除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A与B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双方2015年4月9日协议离婚时进行了处理,约定欠A的借款记为40万元,由A负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日期,A与B离婚协议附条件偿还所欠40万元,是夫妻间约定,债权人A并不认可,故对债权人A不产生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30日内,被告A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A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9日,A与B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1)存款:无存款;(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河畔春天的房产待出售后双方各一半;(3)车: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汽车归男方所有;(4)生意:以男方从事的商业活动,由男方全权处理,任何盈余与债务都与另一方无关;(5)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第四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男方所欠女方父母债务记40万元,待房产出售后一次性扣除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是被上诉人A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是上诉人B与被上诉人A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是否对被上诉人C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被上诉人A提供的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C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了C向A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该协议由A、B亲笔签名,其二人亦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A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向B借款40万元的事实,《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A、B以及C关于借款40万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A亦未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A向B借款40万元的事实实际发生,关于被上诉人A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A和B《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男方所欠女方父母债务40万元,待房产出售后一次性扣除归还,”该条明确写明“男方所欠”,从字面通常意义上理解应为男方A以个人名义单方所欠债务,或双方约定为男方个人债务,上诉人A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者,债权人A可以选择债务承担者,其仅起诉A,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判决A先承担清偿责任,如A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行向A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对被上诉人C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A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协议对A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协议中的还款条件不能对抗A,但不能以此否定该协议书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效力,A据此协议主张B承担还款责任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D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