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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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息县XX民事判决书(2017)豫1528民初2463号原告A,男,1948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XX,村民,委托代理人A、B,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7年1月23日,被告在关店乡××村后湖粘鱼,因XX权属争议,原告就去阻止被告A粘鱼,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将原告推入湖中继续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信阳“154”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27.44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也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A在息县XX××北后湖捕鱼,原告A与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导致原告A受伤并坠入湖中,原告A受伤后被送往息县XX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31.66元,后转入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4日,住院时间12天,花费医疗费160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导致原告受伤并坠入湖中,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被告撕打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激行为,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以5:5责任划分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出院30天误工费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明确鉴定意见或医嘱证明营养费、出院30天误工费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合理性,故对原告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与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导致,其受伤与被告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A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28.1元,2、误工费34941元/元÷365天×12天=1148.7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089.91元,被告A应当赔偿原告B22089.91元×50%=1104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92元,由原告A承担146元,被告A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A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