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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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罗山县XX民事判决书(2018)豫1521民初312号原告A,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A,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A与被告河南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7年3月,原告因需要办理信用卡,被银行告知个人征信有不良纪录,无法办理该业务,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记载原告在2012年1月20日在被告处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变成呆账,致原告无法在金融机构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款,该贷款信息属于虚假的,该不良征信纪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要求:1、判令被告消除其在银行征信系统上的不良征信记录;2、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精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经我行核实,当时的信贷员称,该笔贷款确实不是原告本人所贷,我们现在正在追究实际用款人的责任,关于原告在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我行同意删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到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结果信用卡迟迟没有办下来,后被银行告知个人征信有不良纪录,无法办理该业务,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发现个人信用报告记载原告在2012年1月20日在被告处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变成呆账,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贷款遂多次找当时的信贷员查询此事,被告知是他人冒用原告名字贷款,原告不认识实际贷款人,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实际贷款人,该笔借款系非法骗贷款,另查明,原告是商丘市XX公司的技术员,月工资8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数据库报送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的其他信息,被告河南XX公司在发放贷款时不加审查,后将不属实的信用报告上报,导致以原告名字贷款逾期不偿还的不良记录在银行征信系统出现,该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河南XX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6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项共计1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解决征信系统不良纪录花费时间是实际情况,其虽提供有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但误工天数过长,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天,该项为2933元(8000元/月÷30天×11天);交通费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不良记录只在征信系统中,未有更大范围的扩散也未给原告造成更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4633元,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在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消除原告A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里的不良记录,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4633元(该款直接支付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54的账户中),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B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