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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XX民事判决书(2017)皖1504民初477号原告:A,女,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死者A女儿,原告:A,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受害人A儿子,原告:A,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受害人A儿子,原告:A,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受害人A儿子,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六安市XX律师,被告:A,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16XXXX2436J,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谢XX等四原告诉被告A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C、被告D及其诉讼代理人E、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等四人诉称,2017年2月17日13时许,A驾驶XXD××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沪陕高速连接线路口左转弯时,与A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应国车辆乘坐人A死亡,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A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3410元,被告A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其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其车辆损失11816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认定予以认可;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3、同起事故还有另外一人受伤,要求法院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4、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实际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公司不予赔偿;5、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A等四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二、被告A的户籍信息,证明A的基本情况;三、被告XX公司的工商注册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基本情况;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A在此次事故中死亡,A负事故主要责任;五、六安市XX医院出具的抢救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A抢救治疗情况及支付抢救费2559.35元;六、六安市XX医院死亡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A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支付医疗费7561.66元;七、安美特商务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办理A丧事支付住宿费3000元;八、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九、驾驶证、行驶证,证明A具有驾驶资质,所驾车辆经年检合格;十、保险单二份,证明浙D××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一、杭州西路南山派出所及西湖街道龙井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劳务合同、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A常年在杭州市××街道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A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产生修车费用11816元;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A驾驶XXD××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沪陕高速连接线路口左转弯时,与A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A受伤,其车辆乘坐人A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8日15时30分死亡,A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及六安市XX医院进行抢救,共支付医疗费10121.01元,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A无责任,事发后,A与死者B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额外给付补偿款75000元,现原告A等四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A、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因B死亡造成的各项包括医疗费10121元、死亡赔偿金377896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6000元、丧葬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510586元,其中主张赔偿损失393410元[120000+(5105XXXX0000)×70%],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1、受害人A,女,1945年1月12日生,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即A等四原告,其于2016年3月开始暂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龙井XX,并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同时在杭州市××风景名胜区××茶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600元;2、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2016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139元;浙D××号车于2016年5月31日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A当庭表示在交强险中不用为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向侵权人A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A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问题,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受害人A的死亡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杭州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颁发的《临时居住证》及受害人生前签订的《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南山派出所与西湖街道龙井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A居住、务工等方面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A生前在杭州市××、××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实际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XX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XX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要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A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的意见,因A当庭表示放弃权利,故本院予以许可,由于受害人A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A为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额外支付的75000元补偿款,因双方一致同意此款与本案的处理不发生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因受害人A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21元,2、死亡赔偿金377896元(47237元/年×8年),3、丧葬费2756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丧葬误工费按8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小计2400元,总计480986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2690元[120000+(480986-120000)×70%],合计372690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XX公司赔偿A、B、C、D因受害人E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2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A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A等四人共同负担200元,被告A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A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