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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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信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信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15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法定代表人A,男,局长,委托代理人A、B,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A,局长,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A,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A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以下简称洋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B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洋河分局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A,原审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9日早上7时许,原告A认为第三人B越界盗采其河砂,遂登上第三人采砂船,强停第三人抽砂船的机器,发生厮打,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原告电话报警,被告洋河派出所肖店社区警务中队出警,第三人的姑姑A也赶来现场,并对原告的脸打了一巴掌,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信阳XX医院,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第三人A伤后就诊于信阳XX医院,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5月17日对A作出洋公(肖店)行罚决字(2016)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二百元;对B作出洋公(肖店)行罚决字(2016)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三日;对韦天堂作出洋公(肖店)行罚决字(2016)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三日,原告A向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以无证据证明其殴打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另,原告提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9时11分对其询问笔录中“韦天堂”三个字上所按的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按并要求鉴定,经原审委托湖北省XX,该所XX鉴字(2017)第315-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6年4月19日9时11分至2016年4月19日9时51分、地点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肖店派出所询问室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8行至第9行、第20至21行二处红色指印均是A右手食指按印所留,”被告洋河公安分局称确有少许指纹是被告协警在整理卷宗时为应付检查而自作主张按上去的,原审认为,原告A与第三人B因采砂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洋河公安分局根据其调查的情况,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信公复决字(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洋河公安分局在整理卷宗时,自行在XX的部分名字上按上指纹,均是在案件处理完毕后的行为,是程序上的瑕疵,且经鉴定的部分指纹是原告A所留,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天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A上诉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部分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辩称,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笔录中部分指纹非其本人所捺,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A述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原审第三人B因采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二人均受伤,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依据二人的过错、受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A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处罚前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处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A作出的复议决定经立案审批、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答复书后,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 鑫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