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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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民事判决书(2017)豫1503民初3740号原告:A,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A,公司员工,被告:A,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A诉被告B、中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91.2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9时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XX行驶时,与被告A驾驶豫S××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残疾,被告A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A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XX由东向西行驶至邢集镇邢集桥西XX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A驾驶的豫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8438.72元,医嘱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XX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妹三人,其母亲A出生于1949年11月6日,被告A系豫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以被告A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与被告A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A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2843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营养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4、护理费为1947.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1天÷365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51465.66元(11696.74元/年×20年×22%);7、鉴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证明系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可酌定为8000元;10、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56.2元(8586.59元/年×12年×22%÷3人);11、原告从2017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7年10月20日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03天,其误工费为19432.94元(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365天×203天);以上损失共计131771.46元,被告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9902.76元(1947.96元+1500元+7556.2元+19432.94元+51465.66元+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89902.7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1168.72元(28438.72元+2100元+630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1868.7元(131771.46元—10000元—89902.76元),根据本院依法划分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应当由原告承担70%为22308.09元(31868.7元×70%),由被告A承担30%为9560.61元(31868.7元×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A损失合计99902.76元(10000元+89902.76元);二、被告B赔偿原告A9560.61元(31868.7元×30%),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承担530元,被告A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XX,开户行:河南省XX,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A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B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