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熊大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6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信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XX刑事判决书(2017)豫15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又名B),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河南省长葛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被害人A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A与信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B)签定了一份茶都名人苑3号楼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A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XX工程,2010年12月11日,A给B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A承包建设B开发的XX(包工包料整体建设)总工程款300万元,A已付工程款280万元,余欠20万元,后A将欠B的余款20万元用茶都名人苑三号楼401、402房折抵,2010年12月15日,A给B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抵房工程款26万元整,2012年1月1日,A与B协商,将茶都名人苑3号楼东北角的一套门面房(一、二层)卖给A,A在付给B2000元后即搬入该房,2014年2月13日,A与B签定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将XX东北角的一套门面房(即已交付给陈某的那套门面房)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A,其谎称该房系A抵给其工程款的房屋,并收取了A30万元的购房款,后A发现被骗,遂报案,上述事实,有茶都名XX建设承包合同、A给B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A与C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A、陈某、B、C等人的证言,被害人A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A购房款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赃款3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认定A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A之间工程并未结算,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涉案房屋处理权,本案受害人A多次陈述存在矛盾,且与证人A、B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上诉人与A之间属于民事纠纷;2.上诉人与陈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A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A于2016年12月17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B诈骗案刑事谅解书一份,对A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A从宽处理,二审期间,被害人A与上诉人B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A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上诉人A申请,本院依法调取A所在社区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XX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XX此外,上诉人A当庭提交茶都名人苑3号楼及部分房间照片一份及A手写XX工程清单和附属工程图一份,意欲证明:A和B之间的工程并未结算,因该证据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A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A与B之间工程已结算的事实经浉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有被告人A出具的承诺书和证人B的证言相印证,A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B之间的工程未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A隐瞒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真相,骗取被害人A房款30万的事实有售房协议、B手写的收据、被害人A的陈述及证人C、D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在细节上存在部分差异符合正常记忆规律,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与B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与B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A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未认定被害人A谅解B的事实,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A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A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A犯诈骗罪;赃款3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A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B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