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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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信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信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6)豫15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A,A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信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XX150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信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44760元及利息16113.6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所签的《费用明细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多收了上诉人44760元,此格式合同违背了公平原则,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部分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改判;3、《费用明细表》中的六项,挂牌上户费1500元、贷后管理费3600元、利息10800元、GPS三年费用3000元、公证抵押费3240元、上牌保证金3000元是忽悠欺骗上诉人的乱收费,实属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没有采用合理方式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费用明细表》中的8项乱收费条款无效,应依法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信阳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费用明细表》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费用明细表》时,答辩人对其中的内容向被答辩人作了充分说明,被答辩人也签字认可,其签字认可的行为足以答辩人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2、被答辩人称《费用明细表》中的六项费用属于乱收费与事实不符,要求退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费用明细表》不属于格式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费用明细表》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所签“信阳XX汽车消费信贷费用明细表”,其中首付利息10800元条款,属无效合同;2、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原告GPS三年费用等六项金额40260元,其中首付利息此项要求三倍返还21600元,合计6186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置奥迪A4一部,总价款309800元,被告方打有购车收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信阳普瑞迪汽车消费信贷费用明细表》,双方对车辆信息及最终核算交付费用进行了确认:车型奥迪A4,车辆销售价309800元,贷款额216000元,首付93800,贷款期限36个月,首付利息10800元、GPS三年费用3000元、贷后管理费3600元、保险续保押金3000元(退)、公证抵押费3240元、保险费13000元、还款保证金15120元、工本费1500元,车辆入户费用32350元,共计179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明细表中的各项费用,被告也依约交付了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代为缴纳了保险费用等约定的各项服务,原告A的全部车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瑞迪销售订单》、《信阳普瑞迪汽车消费信贷费用明细表》其实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要求其确认《明细表》部分无效,并予以撤销,首先,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形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其次,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明细表》内容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又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信阳普瑞迪汽车消费信贷费用明细表》的各项费用标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认可并签字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GPS三年使用费、公证抵押费、贷后服务费、工本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三倍返还首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A承担575元,被告信阳XX公司承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4组证据:1、六份保险单,证明已按约期续保,续保押金应退还,2、36页中国银行对账单,解除抵押受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还款保证金应该退,3、新车上牌收费标注的照片,证明挂牌上户费、上牌保证金应该退,4、对账单第一页显示贷款手续费19597.5元已支付给银行,证明利息10800是欺诈,应双倍返还,被上诉人信阳XX公司质证称,1、六份保单其中缺失2013年的商业险保单,与我们车辆借款不相符,36期是三年,这其中只有两年有商业险,2、对账单只能体现已经还清,但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了逾期,还款单没有加盖公章,3、新车上牌收费标准照片,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4、首付款明细单的金额和收据金额对不上,这个需要我们核实,被上诉人信阳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4组证据:1、1、AGPS证明,证明我们提供了GPS安装服务,2、四份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3、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汇款单1份,证明已通过银行转账退客户A的保险续保押金3000元,4、信阳普锐迪汽车退款费用明细表1份,我公司和客户结算过一次,退款额由来是根据退款费用明细表核算出的,其中退款的有垫息,合计5090.27元,客户A需补交15000元,补款和退款相冲突,实际退款9909元,2012年12月份补的,证明首付款金额是按照银行的216000元收取,后期实际贷款金额是XX元,需补款15000元,去除核算退款5090.27元,需补9909.73元,实际补款9909元,上诉人A质证称,1、对GPS证明不认可,这个是普瑞迪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2、四份协议书是对方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协议,与本案无关,3、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汇款单,没有见到原件,如果说是退保险续保押金,合同签订是2012年12月份,2015年12月份保险才结束,2014年10月份的退款我们不认可是退保险续保押金,4、对退款费用明细表不认可,没有见过原件,多出一个金融服务费,我没有缴过这一项,没有A本人的签字,还款保证金已经在12年打入普瑞迪公司账上了,这个东西是无效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A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所签“信阳普锐迪汽车消费信贷费用明细表”,其中首付利息10800元条款,属无效合同;2、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原告GPS三年费用等六项金额40260元,其中首付利息此项要求三倍返还21600元,合计61860元,其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44760元及利息16113.6元,上诉人A一审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退还61860元,以撤销合同和首付利息消费欺诈为法律基础,其二审上诉请求所主张的退还44760元及利息16113.6元,以不当得利为法律基础,其一、二审请求虽同样包括金钱给付,但其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属于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上诉人A二审庭审提出变更上诉请求为一审诉讼请求,并作出说明,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变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亦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A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