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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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淮滨县XX公司、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淮滨县XX公司、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淮滨县XX民事判决书(2017)豫1527民初330号原告A,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873052F,地址淮滨县XX,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平,女,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A诉被告淮滨县XX公司、黄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淮滨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淮滨县XX公司向原告A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厘,借款交付后,被告淮滨县XX公司向原告A出具欠条,被告A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仅与原告结算过几次利息,A款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淮滨县XX公司未作文字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次还不清,只能分期分批还,被告A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A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欠条1张,(今欠到A存款壹万肆仟元,0.07利,¥14000元,欠款人:A,淮滨县XX公司财物专用章,2015年4月4日,2016年4月8日取壹仟元,2016年4月12日取贰仟元,2016年8月11日取壹仟元,)被告淮滨县XX公司对以上原告A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没有异议,被告A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淮滨县XX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A缺席,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淮滨县XX公司向原告A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月息7厘,被告A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淮滨县XX公司财物专用章,被告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A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A诉被告淮滨县XX公司、黄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淮滨县XX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利息约定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淮滨县XX公司、A偿还原告B的欠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月息XX,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A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