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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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XX民事判决书(2016)豫1502民初2174号原告朱XX,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A,被告A,女,199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职员,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及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A驾驶京G×××××号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浉河区信叶公路东XX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信阳市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A驾驶的京G×××××号车辆在被告中XX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97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36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420元,4、护理费3496元,5、误工费1303元,6、陪护床租赁费90元,7、交通费980元,8、通信费460元,以上共计15197元,被告A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A垫付了医疗费5127.97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租床费9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就被告A垫付的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中XX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G×××××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伙补、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诊断证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来计算此费用,原告伙补每天要求120元过高,我司认为50元一天较为合理,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陪护床租赁费、通信费,此两项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可由责任方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A驾驶京G×××××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浉河区信叶公路东XX与行人原告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12及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心律失常、心房纤颤;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不稳定性心绞痛;5、心功能I级(NYHA分级),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127.97元,系被告A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1、功能康复锻炼;2、全休两周,陪护壹人;3、继续治疗冠心病;4、病情变化再定,原告住院时租陪护床一套,费用90元,该费用为被告A支付,系非正式票据,2016年2月23日,信阳市XX作出第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武汉XX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2016年1月30日止在信阳东护路大队从事义务线路巡防,信阳XX每月给予发放线路巡防补贴960元,生活补助500元,信息费补贴240元,共计1700元整”,及武汉XX队员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中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事故被告A承担全责,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12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要求过高,以每天100元计算比较适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9天×20元/天=180元,4、护理费,院方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应为23天(9天+14天=23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为23天×30482元/365天=1921元,5、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全休两周,误工天数为23天,误工费为23天×1700元/30天=130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居住地与所治疗医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酌定300元,7、租床费,原告提交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通信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9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A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32元,二、原告A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BX返还5128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B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