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信阳XX公司与A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XX民事判决书(2017)豫1502民初323号原告信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B,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A(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1月26日,我公司向被告预付租赁费1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和3月30日,我公司先后向被告支付租赁费90640元,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调整,后来发现我公司已支付的预付租赁费被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预付租赁费1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9064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606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已支付的预付款15000元返还,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预付租赁费收条一份,结算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已向被告支付全部租赁费,不拖欠被告的租赁费,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A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信阳XX公司一次性返还预付租赁费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A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A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