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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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8)豫15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2、驳回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于2007年5月30日成立信阳市XX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XX公司,2012年9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2013年1月25日,公司性质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5月,被告A向河南XX公司所属四里棚店供货累计货款99326元,因索要货款未果,A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B与该案第三人河南XX公司共同偿还货款99326元及利息,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XX公司偿付A货款99326元,河南XX公司以应由A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以应由B承担付款责任为由申请再审,2016年4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申716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2016年5月2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河南XX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浉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将A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A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豫1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A的异议申请,A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河南XX公司对本案被告A的应付货款系本案原告B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产生的经营行为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A作为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河南XX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A应付货款形成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了B诉群英堂公司、董元宝XX诉群英堂公司两案判决书,欲证明案件性质一样,这两个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了,要求同案同判,A质证称,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不能作为其他案件判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追加A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本案中,A起诉河南XX公司的应付货款系B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一直未清偿,而河南XX公司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A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追加B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引用司法解释的条文文字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审判员  A刚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B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