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明律师
熊大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6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信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中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大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6)豫15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1-1)住所地信阳市XX法定代表人B,董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A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及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一、本合同为固定期限2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二、本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三、根据甲方(被告中XX公司)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原告A)同意担任管理岗位工作,乙方具体工作内容为人力资源总监,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五、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确定乙方工作时间;六、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乙方加班的,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用人单位审批程序;七、乙方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其他法定带薪假期;八、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九、试用期工资不低于信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十、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十一、甲乙双方约定在员工入职满一年后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确保乙方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十二、乙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十三、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册》所列有关规定(其中第五章员工守则的第二节考勤纪律中规定:酒店可视营业情况的需要,要求员工加班或调休,超时工作给予受益人假期补休,加班由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部审核,报请酒店领导批准后执行),员工违反《员工守册》规定将得到相应的处理直至开除;十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双方争议无关的条款(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A签字、被告中XX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5日,上述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金XX的薪资,双方以其他方式另行约定原告金XX的薪资为10000元/月,并按照此标准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原告A作为人力资源总监所负责的主要工作内容有部门管理、员工宿舍、员工餐厅、车辆管理、其他工作,除人力资源总监职位外,人力资源部配置人员有人力资源经理、劳资总管、人资专员、班车司机、员工餐主管、员工餐炒菜领班、员工餐厨师、员工餐员工、宿舍管理员等25人,2014年2月20日,被告中XX公司以原告金XX在职期间各项工作均不能达到职责内的工作目标、部门投诉较多为由,经总经理研究决定予以降薪处理,由原10000元/月降为9000元/月,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降薪后的标准执行,在降薪的同时,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减少部分工作内容,2014年8月4日《合同一》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其他内容与《合同一》相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A的工资金额,但是实际上按9000元/月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及实际需要减少其工作内容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和企业管理权的体现,该调整行为并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用人单位以减少工作内容为由降低劳动者薪资标准的,则构成对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变更(因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核心权利、劳动报酬约定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仅在实质内容上强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在形式上要求该意思表示必须以要式的方式作出,排除了默示和推定,特别是变更内容为减损劳动者一方权利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诸如有劳动者签署明确表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意见的通知、协议或其他具有法定效力的书面形式,否则,用人单位的单方降薪行为对劳动者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是一项基本的财务制度和习惯作法,被告以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的行为来推定原告同意降薪的抗辩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减少原告工资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其减少的差额部分,2014年8月4日,《合同一》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自此《合同一》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二》在原、被告之间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在合同内容上《合同二》与《合同一》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两者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二》的过程中,原告的工资标准按9000元/月执行,是双方在新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重新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与《合同一》履行过程中原告降薪后的金额相同,但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原告请求将《合同二》约定的合同期限计算在补发工资差额的时间范围内是对法律的误解,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补发原告工资差额的期限应从减发的当月(2014年3月)起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酌定按5个月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的工资差额为:1000元/月(每月减少的数额)×5个月=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A5个月的工资差额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中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因被上诉人工作调整做过协商,对被上诉人分管工作减少的情况下对其予以降薪,被上诉人在每月发放的工资表上签字认可,调薪是双方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金XX答辩称:工资的变动是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对答辩人作出降薪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中XX公司对金XX降薪是否经过协商一致,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中XX公司在未与金XX协商的情况下,以减少工作量为由降低了金XX薪资,金XX在离职后要求中XX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法院应予以支持,中XX公司称双方系因工作量变更协商一致后对金予以减薪,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其仅凭A在工资表上签字来推定A对减薪应当同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余多成审判员B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C

熊大明律师,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号:18637670121、15537670815(助理)。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