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史学伟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6日 15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对账明细系对原告截至2013年5月9日向其供货的自认,故原告对其履行供货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部分付款,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已交付承兑汇票70000元,审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7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交予原告,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中价值76356.84元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依法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19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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